(2015)北新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光、荆卉霞与被告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荆卉霞,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晓光,男。原告荆卉霞,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介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光、荆卉霞与被告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赫然、人民陪审员朱向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北新区蒲丰路46-95号2-4-1住宅一处,该住宅东侧为别墅区。购房时被告方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与别墅区之间有一条道路,可以通行车辆。2013年8月1日原告入住。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房屋东侧被栅栏封闭,原告车辆无法通过此道路回家。另外,该小区共有业主12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安装栅栏的行为侵犯原告共有部分权利并拆除东侧道路栅栏,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确购买了我公司房屋,是小区业主,但被告己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另外,该小区共有业主618户,根据物权法第76条关于共有的的规定,原告个人不符合专有部分过半数及总人数过半数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北新区蒲丰路46-95号2-4-1住宅一处,该住宅东侧为别墅区。访房屋与别墅区之间有道路一条,可通行车辆。后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房屋东侧被栅栏封闭,原告车辆无法在此道路通行。另查明,原告所在小区在沈北新区蒲河新城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业主169户,该户数不包括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贷款房屋的证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北新区蒲河新城房产局证明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小区内业主为169户以上,原告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由提起诉讼,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或由业主委员会行使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光、荆卉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王晓光、荆卉霞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审 判 员 张赫然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