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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强兴特钢有限公司与项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强兴特钢有限公司,项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浙江强兴特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龙泉市金岗工业园金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项有强。委托代理人: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思。原告浙江强兴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8794.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2015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8794.23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单。此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强兴特钢有限公司货款598794.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88元(已预缴),减半收取4894元,由被告项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长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