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正月,原、被告相识。2006年农历七月十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封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被告单位开除被告,被告自此再也不去找工作,整天游手好闲,没有上进心,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9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从家中搬出,一个人带着孩子艰难地生活。被告不但对原告没有任何挽留,也未悔改,仍不去工作赚钱,不给孩子抚养费,反而找原告要钱生活。原告认为,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时候,被告没有做出任何表现来缓和或者挽救这段婚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封某于2005年正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封某某,现就读于泰兴市济川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双方间经常交流、沟通,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