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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祥锋与樊彬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锋,樊彬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祥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彬彬。原告王祥锋与被告樊彬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云华、黄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铃担任记录。原告王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式、被告樊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锋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伙经营“24小时连锁便利店官塘店”。《合同》约定,合伙事务由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每月月末将利润的40%转给原告。但2015年4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合伙店铺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分文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对合伙关系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27日前归还出资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对该欠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彬彬辩称:被告同意偿还4万元,原、被告双方合伙的时候双方均有出资,24小时连锁店公司收回合伙铺面后还没有退钱给被告。另外,还有1万元的押金条在原告手上。当时是被告先承包合伙铺面,后原告说愿意出一部分钱,但是在原告出资的两个月后,24小时连锁店公司就收回合伙铺面。当时是共出资7万元,合伙的时候被告已经跟原告说过这个事情。这1万元押金条需退还24小时连锁店公司,24小时连锁店公司才会退钱。当时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多,原告的4万元有2.5万元是直接转账给被告的,还有1.5万元是直接转到24小时连锁店公司账户的。该欠款双方确无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息及计算方式,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曾以转账方式分三次偿还过原告本金500元、100元、200元,共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伙项目“24小时连锁便利店官塘店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出资40000元专款专用。甲方要保证乙方所投放40000元资产安全,要准时向房东按时交付押金和物业书电费。二、合伙期限为半年,自乙方出资之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四、盈余分配与债务及法律责任承担:1、甲方在约定的合伙期限内与每月月末利润的40%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乙方。2、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任何债务、纠纷及法律责任等将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乙方要提前退出,乙方要提前一个月内提出,由甲方全权接管,甲方要在2个月退完乙方所出40000元出资款……双方还就合伙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日,原告分三次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樊彬彬与王祥锋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合伙经营24小时连锁便利店官塘店,因本人已于2015年4月中旬将该便利店转让他人,《合同》已终止,现欠下王祥锋人民币4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27日前向王祥锋付清上述欠款,否则,王祥锋有权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樊彬彬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包括王祥锋追讨该欠款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8日在24小时连锁便利店官塘店店内刷卡支付了另外1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欠条时已经解除。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未就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合同》、《欠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欠条》是基于双方对2015年3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合伙事宜解除后进行结算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按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定,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被告亦亦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偿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被告主张其曾偿还过原告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彬彬偿还原告王祥锋欠款40000元;二、被告樊彬彬支付原告王祥锋逾期偿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王祥锋已预交),由被告樊彬彬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景庞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