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佘刚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刚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刚振,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刚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刚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佘刚振居住的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机电厂宿舍4栋1单元10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从床头夹层内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0.08克。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佘刚振因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佘刚振于2015年7月9日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后,因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刚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经过、证人莫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佘刚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刚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刚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佘刚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刚振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刚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鸿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