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子莲与王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莲,王连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鹿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王子莲(又名王子连),男,汉族,生于1937年10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告王连兴,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7日,村民。原告王子莲与被告王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二分;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二分;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二分。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王殿昌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1、鹿邑县公安局马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王子连与原告王子莲是一个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王连兴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2%。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2%。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连兴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王子莲共计借款33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的数额少于实际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子莲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7000元(2015年7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率另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连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杨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