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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某,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杨林海,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雪姣,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杨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姣,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林海驾驶豫F698**号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善大线河头村西将我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698**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28.36元。被告杨林海辩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原告刘某某乘坐无牌摩托车,且驾驶者张燕朋事故发生时17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刘某某是躲避我的车辆时撞到路边砖堆上,致右脚受伤,其受伤不是我造成的。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豫F698**号面包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28.3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且在该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车辆受损。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林海对证据1有异议,摩托车驾驶者不是原告刘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在受伤后昏迷有异议,与其同行的张燕朋未喊人求助,事故发生1个小时后,原告刘某某才报警,且原告刘某某是撞在砖堆上受伤,并非被告杨林海撞伤,其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其公司在鹤壁市京立医院了解与原告刘某某同行的是王亚雷,王亚雷是乘坐摩托车。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证据为医院勘验笔录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口述的事故经过。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医院勘验笔录记载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记载骑电动车属于笔误,该笔录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实并不矛盾。被告杨林海对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医院勘验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杨林海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林海虽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勘验笔录,能够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刘某某受伤情况,对于其中原告刘某某陈述其骑乘交通工具情况,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浚县屯子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刘某某的右手小指还需后续治疗;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0877.95元;4、工资停发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存在误工的事实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刘某某支出交通费510元;7、修车费用明细单2份、费用总单据1份、发票17张,证明原告刘某某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639元;8、鉴定费发票1张、照相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共计264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刘某某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10877.95元;误工费20906.66元,3200元/月÷30天×196天=20906.66元;护理费10764.75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3人=3744.26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639元;鉴定费、照相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林海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出票单位与维修单位不一致。被告杨林海另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载明出院后1-6个月每月进行复查,是为了确定原告刘某某伤情是否恢复,不能作为误工期限的依据,原告刘某某误工期限最多为3个月;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时16周岁,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其每月固定收入2400元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人数相矛盾,应以陪护证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情况,应不予采信,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系非正规发票,且显示车辆维修时间为2014年12月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开票人、付款单位以及日期;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刘某某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刘某某承担,照相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开票日期与付款单位;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最多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个月,期限过长,以1个月为宜。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其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刘某某并非正式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同质证意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林海、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相印证,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事故必然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7中维修清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鹤壁市淇滨区顺达电动车配件商行发票与维修单位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和照相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期限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林海驾驶豫F698**号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善大线河头村西,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豫F698**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877.95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5年6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刘某某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3、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6000元。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另查明:豫F698**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林海,被告杨林海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王亚雷,事故发生后,王亚雷将摩托车折价卖给了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由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林海驾驶豫F698**号面包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善大线河头村西,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林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关于被告杨林海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杨林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杨林海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0877.9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906.66元,因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刘某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刘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0764.7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陪护证明,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920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对14天×30元/天=4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修车费1639元,该费用系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刘某某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照相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系原告刘某某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27430.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698**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林海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430.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437.95元(10877.95元+420元+140元+5000元=16437.9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437.95元(16437.95元-10000元=6437.95元)应由被告杨林海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54元(9204元+150元=935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3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0993元,被告杨林海应赔偿原告刘某某6437.9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93元;二、被告杨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37.9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68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927元,被告杨林海负担4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