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雷道全与王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道全。委托代理人侍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林。委托代理人高德忠。上诉人雷道全与上诉人王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道全系原灌云县砖瓦厂工人,后砖瓦厂并入灌云县织布厂,雷道全亦成为织布厂职工,原砖瓦厂分配给雷道全坐北朝南砖木结构正房两间,偏房两小间(位于原灌云县织布厂家属区)居住使用。1995年5月,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房屋租赁协议,雷道全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小林居住,约定租期从1995年5月28日至1996年5月28日,租金每年200元,当年王小林支付雷道全租金200元。合同到期后,王小林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于第二年支付雷道全租金150元,此后王小林未再支付租金并占用房屋至今,在此期间雷道全多次要求王小林返还房屋,但王小林拒不返还。2010年秋天,王小林开始将其占用的雷道全房屋逐步拆除,并在该房屋基础上翻建了五上五下两层楼房。2011年4月,雷道全以王小林占据其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小林返还房屋、排除妨害并支付租金3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1)灌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小林赔偿雷道全租金损失3000元,驳回雷道全其他诉讼请求,雷道全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2年12月雷道全再次以王小林占据其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王小林返还房屋并向雷道全支付租金15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雷道全的诉讼请求,雷道全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3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雷道全第三次起诉至原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判令王小林赔偿其房屋损失13.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雷道全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原有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申请,后在原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9日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新鉴(2014)第122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涉案房屋造价为57879.43元,该鉴定报告书未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进行价值评估。雷道全支付了鉴定费用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雷道全作为原灌云县织布厂的职工,灌云县织布厂将涉案原始房屋(砖木结构正房两间,偏房两小间)分配给雷道全,雷道全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雷道全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王小林,是雷道全行使权利的表现,但王小林未经雷道全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非法拆除,且翻建了两层楼房并长期非法占有,其行为侵害了雷道全权利,给雷道全造成了损失,故对雷道全要求王小林赔偿其房屋灭失后重置价值57879.4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雷道全要求王小林对涉案房屋范围内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雷道全不要求对原始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道全房屋损失57879.43元;二、驳回雷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雷道全上诉称,原审判决王小林赔偿其涉案房屋损失57879.4元是正确的,但是,其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王小林对涉案房屋范围内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无需对该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判令上诉费由被王小林承担。王小林针对雷道全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而王小林自建房屋5间,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王小林已经自然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此外,土地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雷道全的上诉请求或者直接驳回起诉。王小林上诉称,1、其于1995年租用雷道全的2间宿舍房,后于1996年以4200元钱购买了雷道全居住的灌云县织布厂2间职工宿舍。由于自然毁损严重,2010年其将该房屋拆除后,自建五间两层楼房,但在建房时遗失了购房款收据,故法院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如果双方确是租赁关系,为什么15年来雷道全一直未主张解除租赁协议,也未主张租金,更未在王小林建房时要求停止建房,也没有向公安、法院主张权利,故法院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是错误的。2、即使双方系租赁关系,涉案房屋从建成到自然毁损已经三、四十年,在不能居住的情况下拆除,原审法院虽然委托评估得出重置价格57879.43元,但应扣除房屋折旧价格或按当时建房1万元左右的价格计算赔偿才较为合理。3、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灌云县织布厂,在没有“房改”的情况下,雷道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而只有产权人才能主张房屋灭失赔偿,故雷道全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雷道全的起诉,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道全承担。雷道全针对王小林的上诉答辩称,其与王小林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审法院按照重置价格进行判决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小林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灌云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雷道全与王小林之间系租赁关系,分别系涉案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而王小林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判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灌云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雷道全享有本案中被王小林拆除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权,其作为权利人,可以向王小林主张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拆除房屋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重置价格进行判决亦无不当。至于雷道全要求王小林对涉案房屋范围内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因涉案土地上已被王小林建房且王小林已按重置价进行了赔偿,对房屋占用的土地在客观上无法返还,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雷道全另行主张权利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雷道全、王小林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雷道全已预交1245元、王小林已预交1245元),由上诉人雷道全负担1245元、王小林负担1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