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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7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建兴与刘振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兴,刘振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461号原告张建兴,男,194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桂敏(张建兴之妻),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振平,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西苑路**号,住该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刘振平之妻),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住该址,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建兴与被告刘振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敏,被告刘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兴诉称: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于被告东南侧。原告今年初欲翻建正房,但被告在原告北房西房山外30厘米的空间所建的砖墙,压在原告北房西房山的磉上,导致原告无法翻建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北房西房山外、被告南大门东门垛东侧东西宽度为二四墙的卡子墙(此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声称自己要翻建房屋,但未拿出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有翻建房屋的意向。在农村翻建房屋应向本村村委会递交申请书,并由镇政府批示许可才可翻建房屋。原告没有做任何审批,声称建房只是说说而已。(2014)顺民初字第14659号案件及其上诉之(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14号案件之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拆除原告北房西房山外30厘米空间上之砖墙的要求。原告重复起诉,浪费诉讼资源。经审理查明:经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勘验:原、被告东南、西北相邻,原告居东南,被告居西北,被告出南大门(东南角)后经原告宅院西侧胡同向南通行;被告南大门东门垛及其东侧东西宽度为二四墙(东西宽约24厘米)的卡子墙的北墙皮与原告北房后墙外墙皮相齐,东门垛东西宽度约47厘米;原告认可被告东门垛及东侧卡子墙底部的石头墙基是被告家的;双方认可2014年诉讼后,除原告北房西山墙做完保温外,原告北房西山墙、被告南大门门垛及其东侧卡子墙无其他变化;双方认可,自2014年双方诉讼后,被告院落内做了钢架阳光板,东南角支点在被告东门垛上。双方认可被告南大门东门垛东侧卡子墙压了原告北房西山墙6厘米的磉。原告主张其于本案起诉后做了北房西山墙的保温,并陈述其欲翻建北房的具体时间未定,大概时间在两年以内。张建兴于(2014)顺民初字第14659号案件起诉刘振平相邻关系纠纷,该案审理情况如下:(2014)顺民初字第14659号案件中张建兴诉称: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位于被告东侧。被告于2014年8月份修建大门时,将东门腿延伸墙顶到原告北房的西房山上,导致下雨时雨水流到延伸墙上,溅到原告房山上,致使原告屋内潮湿。原告于2014年9月在西山墙做保温时,被告不但不拆除延伸墙而且阻止原告做墙体保温,致使原告无法将西山墙保温做完整。现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北房西房山外30厘米滴水上的砖墙;2.判令被告不得在原告做墙体保温时妨碍施工;3.判令被告承担因阻拦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顺民初字第14659号案件中刘振平辩称:原告门垛修建至今已经有28年之久,一直由被告一家正常使用。如拆除门垛,会导致被告大门无法正常使用,会对被告一家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故不同意拆除门垛。原告30厘米滴水未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保温停工是原告停止的,被告只是不同意原告拆被告门垛,并未妨碍原告施工。即使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1986年建房,同时修建了北房5间、西厢房3间及附属院落,包括涉诉门垛。被告房屋、院落及附属木垛均在被告名下,被告依法合理使用,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被告将门垛原基翻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顺民初字第14659号案件中,本院审理查明:张建兴宅院位于刘振平宅院东南侧。刘振平大门门垛为五零墙,墙体北沿与张建兴北房后墙相齐。张建兴北房后墙、东山墙已做保温,西山墙保温未完工。张建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北侧东西宽18.70米。经勘验,张建兴北房前墙东西宽18.37米(不含两侧金边的宽度)。刘振平于1986年修建北房,修建北房后垒建了原有门垛。现有门垛重建于2014年7月。根据刘振平所交照片可见,现有门垛规格与原有门垛规格大体相同。就刘振平是否拆除门垛问题,双方曾通过村委会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顺民初字第5696号民事判决、(2015)三中民终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2014)顺民初字第14659号案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居住,应本着和睦相处,方便生活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振平于1986年修建北房,修建北房后垒建了原有门垛。刘振平现有门垛重建于2014年7月。根据刘振平所交照片可见,现有门垛规格与原有门垛规格大体相同。遵循双方建筑所形成的历史,张建兴要求刘振平拆除门垛缺乏事实依据。如果拆除门垛东端30厘米,刘振平的宅院安全性则缺乏保障,故本院难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张建兴在其北房西山墙做保温,刘振平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因刘振平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兴在对其北房西山墙(被告刘振平门垛南侧部位)做保温时,被告刘振平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张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建兴不服(2014)顺民初字第14659号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称:原审现场勘验时仅测量了我的建筑物尺寸而未测量刘振平的建筑物尺寸;原审将刘振平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作为裁判依据错误;双方曾就刘振平拆除紧贴我北房西房山外的24厘米砖墙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且刘振平拆除砖墙具有现实必要性;拆除门垛东端30厘米并不会威胁刘振平宅院的安全;原审擅自将我方第三项诉讼请求撤销系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振平同意原审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14号案件中查明:张建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东西宽18.70米,南北宽21.75米;刘振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东西宽23.85米,南北宽23.85米。经本院现场勘查,张建兴家北房东西宽18.71米;刘振平家北房东西宽14.41米,北房北端到院落最南端宽26.71米。庭审中,张建兴表示刘振平门垛除占用张建兴北房部分磉基外并未占用张建兴宅基地范围。另查,经本院核实,张建兴在原审笔录中表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14号案件中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首先,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刘振平现有门垛虽重建于2014年7月,但现有门垛规格与原有门垛规格大体相同,而1986年即建成的原有门垛已形成将近30年的历史;其次,依据张建兴所述,刘振平门垛除占用张建兴北房部分磉基外并未占用张建兴宅基地范围,且刘振平亦表示并不阻拦张建兴在其北房西山墙做保温,故张建兴要求刘振平拆除张建兴北房西房山外30厘米滴水上的砖墙,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遵循双方建筑所形成的历史沿革,判令张建兴在对其北房西山墙做保温时刘振平不得阻拦,并判令驳回张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建兴所述双方曾就刘振平拆除紧贴张建兴北房西房山外24厘米砖墙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刘振平应当按协议履行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未最终达成书面协议,故本院对其所述无法采纳。关于张建兴要求刘振平承担因阻拦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问题,因张建兴已在原审中表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非原审擅自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撤销,故张建兴二审再主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其可就此另诉解决。综上,张建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2014)顺民初字第14659号民事判决、(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1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14号民事判决,原告北房东西尺寸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尺寸基本相当,原告亦认可被告墙体并未占有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因双方认可被告南大门东门垛东侧卡子墙压了原告北房西山墙6厘米的磉,故在原告今后翻建北正房时,为了原告能够原址翻建,被告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应当允许原告将被告南大门东门垛东侧卡子墙在施工期间暂时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建兴在今后翻建北房时,在保证西山墙外墙皮不向西错的情况下,为了原告张建兴的施工便利,原告张建兴可以按照其北房后墙拆除的进度拆除被告刘振平南大门东门垛以东与原告张建兴北房西山墙邻接的二四墙(东西宽度二十四厘米),被告刘振平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振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