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泽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泽伟,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职业经营摩托车维修铺,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泽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张泽辉、郭灶兴(均已判决)、胡某国(另案处理)共三人窜到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清泉岩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他们经过清泉岩过桥斜坡处时,发现受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由张泽辉、郭灶兴负责望风,胡某国则持剪刀上前实施盗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到潮阳区贵屿镇仙彭村将该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彭泽伟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6日下午5时30分,同案人张泽辉、郭灶兴和郑某娟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清泉岩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他们三人经过清泉岩山脚下的一处大埕,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该车油箱上贴有一只壁虎,价值人民币300元),由郭灶兴、郑某娟负责望风,张泽辉则持随身携带的剪刀上前实施盗窃,得手后他们三人逃离现场,并到潮阳区贵屿镇仙彭村一桥边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彭泽伟得款人民币500元。另外,被告人彭泽伟以营利为目的,在普宁市占陇镇的废品店(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收购两辆证件手续不齐全的机动车辆。经查,一辆系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一辆系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东威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强、周某璇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泽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郭灶兴的供述,涉案人郑丽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泽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随车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泽伟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泽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彭泽伟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泽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泽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