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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伍泳华、青涛与苏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泳华,青涛,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伍泳华。申请执行人青涛。被执行人苏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苏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苏志、丁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段XX号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产权证号XXX**)住房一套;二、财产所有人苏志、丁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财产所有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对被查封财产造成损毁或灭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全部债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