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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深福、张星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深福,张星照,郝志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深福,绰号“阿福”、“阿强”,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廖海忠,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张星照,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巫英文,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志洋,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卢深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郝志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深福及其辩护人廖海忠、被告人张星照及其辩护人巫英文、被告人郝志洋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星照受荣科(另案处理)所托,帮其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张星照联系了被告人卢深福,并约定在惠东县白花镇交易毒品。卢深福又联系“阿清”(另案处理),让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张星照,卢深福从中收取每千克1500元的介绍费。同月8日,荣科和被告人张星照、郝志洋承租万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B×××××小轿车来到惠东县白花镇,在该镇嘉和宾馆605房内,卢深福、“阿清”与荣科、张星照、郝志洋达成毒品交易意向,荣科当场支付部分毒资,并叫郝志洋到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毒资尾款31800元转账到卢深福建设银行卡上。之后张星照、郝志洋从“阿清”手中拿到用黄色塑料袋装的毒品氯胺酮,和荣科一起乘坐粤B×××××车欲将毒品运往深圳,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该车后座左边脚垫位置处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四包,共净重3988.26克;在张星照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7.66克;在郝志洋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17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由76.78%至78.69%不等。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深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星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志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深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张星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深福辩解其没有参与交谈毒品交易的事项,只是介绍他们认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卢深福只是介绍他人交易毒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和地位相对较小;2、卢深福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3、涉案毒品在运输途中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深福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星照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是从犯;2、张星照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星照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志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郝志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郝志洋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3、涉案毒品在运输途中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郝志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星照受荣科(另案处理)所托,帮其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张星照联系了被告人卢深福,并约定在惠东县白花镇交易毒品。卢深福又联系“阿清”(另案处理),让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张星照,卢深福从中收取每千克1500元的介绍费。同月8日,荣科和被告人张星照、郝志洋承租万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B×××××小轿车来到惠东县白花镇,在该镇嘉和宾馆605房内,卢深福、“阿清”与荣科、张星照、郝志洋达成毒品交易意向,荣科当场支付部分毒资,并叫郝志洋到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毒资尾款31800元转账到卢深福建设银行卡上。之后张星照、郝志洋从“阿清”手中拿到用黄色塑料袋装的毒品氯胺酮,和荣科一起乘坐粤B×××××车欲将毒品运往深圳,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该车后座左边脚垫位置处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四包,共净重3988.26克;在张星照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7.66克;在郝志洋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17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由76.78%至78.69%不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公路入口处路段为挂“粤B×××××号牌的银色东风日产小轿车停放处。经勘查,在挂“粤B×××××”号牌的银色东风日产小轿车的左后排座脚踏处见有一个黄色塑料袋,黄色塑料袋内见有4包用透明密封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4包可疑毒品总重量约为4千克。公安民警在张星照身上缴获的晶体状可疑毒品约10克,在郝志洋身上缴获的晶体状可疑毒品约5克。公安机关还对该批毒品的交易洽谈地点惠东县白花镇李洞路口29-31号嘉和宾馆605进行了勘察。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晶体状可疑毒品进行了提取及扣押。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粤B×××××号牌的银色东风日产小轿车缴到四包白色粉末物品,经称量每包重一千克,共重4千克。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粤B×××××号牌的银色东风日产小轿车缴获的编号1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998.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8.69克/100克;编号2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996.0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7.41克/100克;编号3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996.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8.67克/100克;编号4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998.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80.5克/100克;在张星照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编号5净重17.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6.78克/100克;在郝志洋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编号6号净重0.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嘉和宾馆前台)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宾馆门口靠近新平大道侧的小店门口停了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这三名男子走进大堂后,其中一名着白色上衣的男子径直来到前台接待处,让我给他开一间80元的单人房,我便给他们开了605房。该名白衣男子递给我开房的身份证显示是一名叫“荣雪峰”的男子,身份证上的相片和白衣男子不太像,但我也没多问。这名白衣男子刚办完手续拿了房卡上楼后,与他同来的两名男子走出大堂一分钟不到,就走了进来跟我说上去找一下白衣男子,然后这两人也上楼了。他们三人在605房待了有约30分钟后,这三人一起下来出去了,约半个小时后这三人又返回来,在楼上待了约20分钟,到下午17时40分的时候,这三人又离开了。另外与这三名男子同来的驾车司机在他们开好房以后便从车内下来,坐在大堂的沙发上等。等那三名男子第二次出去时,这名司机便与三名男子一起驾车离去了。在他们上车时,其中有一名男子,放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在后备箱内,他们这次出去一直到我19时交班都没有回来。后来听我同事冯嘉琪告诉我说他们是快20时退房离开的。嘉和宾馆对面是有一家名叫“湘记饭店”。证人张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同案人荣科和司机万某。(2)证人万某(司机)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度在深圳罗湖区三九酒店门前接到张星照的电话,称叫我到罗湖区长安酒店去接他然后到机场接人,约10多分钟后我就到了长安酒店,接到张星照、荣科、郝志洋三个人后,张星照说不去机场要去惠东,约16时30分到了惠东白花镇,在途径白花路边的一个二手车市场时,张星照叫我停车接了卢深福上车,然后又继续往沙田方向行驶了几百米,卢深福在路边看到一个湘菜馆后就叫我停车,然后他们四人就下车在湘菜馆门前问服务员了解到没饭吃后,他们四人就走进湘菜馆正对面的一间酒店,我就在酒店门前停车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星照就从酒店走了出来喊我到对面湘菜馆吃饭。吃完饭后,张星照又进了湘菜馆对面的酒店,我又在车上继续等他们。我一直等到晚上约19时,张星照、郝志洋和卢深福、还有一名长发男子(以下统称长发男)四人一起上车。上车后,不知是卢深福还是长发男说要去找个建设银行,走了约600米后转到一处市场内,卢深福说该处有个建设银行,然后张星照便让郝志洋去转钱,长发男先下车去了建设银行柜员机对面的一家饼屋,卢深福下车时手上还拿了一个塑料袋包裹的长条状物(看外形应该是钱)。回到车上后,长发男没有跟过来,由卢深福指路往沙田方向行驶了500米左右,然后在公路右边的一条巷子拐进去600米左右,张星照和卢深福就下车了,下车后他俩一起走到车后面离车20米远的位置在小便,我也下车小便,我小完便后看到他们还在那里,然后我就上了车,就看不见他们俩在干什么了。约1分钟后,张星照很快上了车,同时跟我说:“走”,并叫我到回酒店接上荣科,然后我就继续开车往沙田方向行驶,约20时许就到了沙田高速路入口处,拐进高速路匝道就遇到警察拦车检查,在车上主驾后面张星照座位脚踏位置发现一大包白色粉状的东西,我当时过去看了才知道有一大包白色粉状毒品“K粉”在我车上。证人万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卢深福、郝志洋、张星照,辨认出同案人荣科,指认了公安民警在粤B×××××车上交缴获的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7、同案人供述及辨认同案人荣科供述,2O14年8月8日下午15时许,我与”胖哥”(张星照)、郝志洋三人一起在深圳市罗湖区文景路”长安酒店”出来后,乘坐张星照事先联系好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银灰色小汽车从深圳出发去往惠东,车上有一名男性司机,至于去惠东做什么我不清楚,我当时是想和张星照一起去那边玩。我到了惠东白花镇一家宾馆开房睡觉。我们回深圳时,我坐在车内右侧副驾驶后排的座位上,郝志洋坐在我前面的副驾驶座位上,张星照坐在我左侧也是驾驶座后排的座位。从车上张星照座位前的脚踏处缴获的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是张星照的。警察在我身上搜出的“荣雪峰”的身份证,是我找我堂弟借来的,我有过前科,我想使用我堂弟身份证出来办事会方便很多,所以我借他的身份证放在身上使用。同案人荣科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郝志洋、张星照,司机万某;指认了公安民警在粤B×××××车上交缴获的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签认了在惠东县嘉和宾馆走廊监控视频截图是其本人。8、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星照供述,2014年8月8日晚20时许,我们在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公路入口遇到警察查车被民警从车上收出毒品“K粉”后抓获。当时被抓的还有另外三个人,其中一个叫“老万”。一个叫“阿科”(荣科),还有一个“阿科”带来的男子。当时被抓时“老万”是司机,“阿科”带来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我坐驾驶位后面的位置,“阿科”坐副驾驶位后面的位置,当时毒品是放在司机座位后下方。我们大约是8日下午16时许,从惠阳区沙田卡口下高速后,我使用136××××6903的号码联系了“阿富”(183××××9042),并将手机递给了“老万”,让“阿富”(卢深福)告知“老万”相关的路线。我们沿着路线往惠东方向走,走了约十分钟后,我在路边看到了“阿富”,我们接到“阿富”后又转进一条小巷内,经过一处湘菜馆时候,“阿科”说去对面宾馆开一间房,所以他先去该宾馆开了605号房。之后,我下来与在大厅等候的司机“老万”一起到对面的湘菜馆吃饭。到17时许,“阿富”带了一名男子上了宾馆605号房。我过了约十分钟后上到该房间,见到“阿科”与“阿富”他们几个在商量什么东西,我具体没仔细听去上了个厕所,出来后我看到“阿富”在床上数钱,在地板上还有烧剩下的”K粉”遗留痕迹。验货剩下的一小包当时是在”阿科”的手上,然后我、“阿富”、“阿科”带来的男子(郝志洋)以及“阿富”带过来的男子四人一起下楼,“阿科”在宾馆等。下楼时,“阿富”手上拿了一个红色袋子,我估计里面装的是钱。下楼后,“阿富”指路让“老万”开车到一个类似市场的位置后,“阿科”带来的男子(郝志洋)下车去到一个建设银行的柜员机转账,转完后他掏出转账单给“阿富”看。约半个小时后,我们继续开车往惠东方向走,约七八分钟后,转到一条小路,一开始还有些房子、灯光,后来房子灯光都没有了,旁边全是约一人高的草。走了约十多分钟后,车停在路边。这时,“阿富”朋友手中拿了一个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给“阿富”后,我开车窗时“阿富”将这个塑料袋丢进了驾驶座后座脚踏位置,然后用手示意我们赶紧走。在车上“阿科”带来的男子(郝志洋)给“阿科”打了一个电话后,“阿科”在之前宾馆附近的路边等我们。我们在路边接到“阿科”后,沿着原路返回深圳,在沙田卡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这起运输毒品案件中,我就是一个中间联系人角色,具体买方卖方都不是我。“阿科”是买主,是他联系我让我替他寻找货源并在交易过程中与卖方具体商谈相关交易事项的人;“阿科”带来的男子(郝志洋)是交易过程中与卖方有过具体接触,并且打款接货的人;“阿富”应该是惠东白花这边的中间介绍人;“阿富”的朋友应该是具体卖货的持有者。被告人张星照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万某是司机“老万”,辨认出荣科是“阿科”,辨认出郝志洋是“阿科”带来的男子,辨认出卢深福是“阿富”;张星照签认了民警在粤B×××××车上和其身上缴获的毒品“K粉”。(2)被告人郝志洋供述,2014年8月8日晚20时许,我们在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公路入口遇到警察查车被民警从车上收出毒品“K粉”后抓获,当时被抓的时候我坐在副驾驶位,我表哥荣科坐在我后排,张星照坐在荣科旁边驾驶座后排。2014年8月8日下午,我与表哥荣科、张星照三人入住惠东县白花镇嘉禾宾馆的四楼或六楼的一间房内。当天下午五、六点的时候有两名男子进来了这间房内,这两名男子年约三十来岁,其中一个稍微胖一些,另一个瘦一些。这两名男子是张星照叫过来的,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但是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我们车内搜查出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就是这两名男子拿上车给张星照的,所以他们应该是来商谈毒品交易事项的。具体商谈了哪些交易事项我不太清楚,但我见来的这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给了张星照一小包东西,张星照拿了这包东西进厕所,张星照出来后就与我、荣科一起商谈,最后商谈毒品交易的总量应该是四千克,一共支付将近十万元钱。我们在宾馆先给了约有五六万元,这些钱是荣科拿给张星照,张星照将这些钱给了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卢深福),这名男子用一个塑料袋将这些钱包裹后,我与张星照跟着这两名男子一起出去了。后来我又转了31800元到较胖的男子给的建行卡的账号内,我卡里的31800元是我表哥荣科当天下午要了我的建行卡后转到我的账户的。当天所交易的毒品是我表哥荣科购买的,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我与张星照两人都在,荣科在宾馆房间内商谈后就没有再去交易现场了。我是荣科的“马仔”,所以我替他转账给了卖家。张星照是介绍人,荣科是通过张星照联系到惠东卖家的。荣科在深圳罗湖区的文锦路的龙洲宾馆8885号房内给了张星照5000元的好处费后,张星照才带我们来惠东的。被告人郝志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荣科,辨认出万某是司机,辨认出张星照,辨认出卢深福是较胖的毒品卖家;签认了民警在粤B×××××车上和其身上缴获的毒品“K粉”;签认了惠东建设银行的视频截图是其本人。(3)被告人卢深福供述,2014年8月初,我介绍并联系一名叫“肥佬”(张星照)男子向我惠东的朋友购买“K粉”,由于买卖双方互不认识,所以我在交易中充当中间担保人的角色。我们这次毒品交易的具体地点在惠东县白花镇,第一次接头见面的地点在白花镇的公路边,试货和第一次交款的地点在白花镇的嘉和宾馆六楼一间客房内,第二次付款的地点在白花市场建设银行的柜员机。双方的参与人员有我、卖家发仔的朋友“阿清”,还有买方的“肥佬”、两名男子和一名司机共六人。具体交易情况如下:2014午8月初的一天下午约16时许,“肥佬”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他想购买两条(两公斤)“K粉”,我告诉我搞不定这么多货,让他自己来惠东直接购买,于是“肥佬”与两外两名男子还有一名司机从深圳驾驶一辆小汽车于下午17时许到达惠东县白花镇,他们从沙田高速卡口下高速后,就给我打电话联系我,我让他们在惠东县白花镇平深路白花市场附近等我。然后我从家中搭乘一辆摩托过去找到“肥佬”他们以后,上了“肥佬”他们的车,当时车内有“肥佬”,另外两名男子还有一名司机。我上车后坐在汽车后排位置,司机驾驶车辆找到惠东县白花镇的嘉和宾馆后,他们就在这个宾馆开了房。然后我去找“阿清”,让他自己去与“肥佬”他们商谈交易事项,我只收取中间介绍费,每条收取人民币1500元的介绍费,过了约半个小时后,我与“阿清”一起回到嘉和宾馆。进到房间后,“阿清”与“肥佬”等人一起在试货并商量交易的事情,我因为拉肚子在厕所内待了约十来分钟,我出来后,他们双方就已经谈完了。“肥佬”就说要将货款给我,我说直接给“阿清”就好,但“肥佬”说我必须担保,所以让另外与“肥佬”同来的两名男子中一名年纪较小的男子将钱给我,当时是用一个塑料带包装的约有两三万块,我拿到钱后,与“阿清”、“肥佬”、对方一名年纪较小的男子一起下楼,另外与“肥佬”同来的年纪稍大的男子留在房内。司机当时是在楼下车内等我们的,我们下来后,我就将在房内收到的钱给了“阿清”。上了司机的车后,“阿清”让司机开车去白花市场内的建设银行网点,我们到了建设银行网点后,我们四人就进了建设银行对面的一家面包店,司机留在车上,年纪稍小的买家男子说钱不够,要去银行转账,但“阿清”没有银行卡,所以便借了我的银行卡给买家年龄稍小的男子至对面建设银行的柜台转账,他转完后,我手机收到的提示信息是人民币31800元,然后我将款数与银行卡密码一起告诉了“阿清”。“阿清”就带着“肥佬”、买家年龄较小的男子一起去取毒品了。我也去了毒品交易现场,但毒品不是我拿给买家的,是”阿清”从一处花草丛中拿出来直接给“肥佬”的。我介绍“肥佬”向“阿清”购买“K粉”的目的是想赚取中间的介绍费。我当时与“阿清”商谈好的是每条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四条折扣后共给我人民币5000元,“阿清”答应我会将这些介绍费留在我的卡内,与银行卡一起给我,但后来他一直没有给我银行卡,也没有给我介绍费。“肥佬”向“阿清”购买毒品“K粉”每条大约一万七八千元。被告人卢深福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张星照是“肥佬”。9、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柜员机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郝志洋于2014年8月8日19时01分21秒通过银行柜员机将人民币31800元转入被告人卢深福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10、调取证据通知书、嘉和宾馆入住登记资料,证实名为“荣雪峰”的人于2014年8月8日入住惠东县白花镇嘉和宾馆605房。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郝志洋、张星照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星照氯胺酮(K粉)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抓获被告人郝志洋、张星照,于2014年12月6日抓获被告人卢深福。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深福、郝志洋、张星照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前科材料,证实:(1)被告人卢深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被告人张星照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深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星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深福、张星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志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被告人郝志洋除了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外,还参与交易贩卖毒品并汇款给卖家,因此公诉机关只指控被告人郝志洋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卢深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星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卢深福、张星照、郝志洋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在购买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星照负责联系毒品卖家并参与毒品交易和运输,被告人郝志洋参与毒品交易并负责支付毒资和运输毒品,被告人张星照、郝志洋均是主犯,但被告人郝志洋比被告人张星照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低;2、被告人卢深福为被告人张星照联系买家,亲自参与双方买卖并代下家“阿清”收取货款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不属于为他人居中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而是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卢深福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3、被告人卢深福、张星照、郝志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除了对被告人卢深福、张星照、郝志洋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外,对被告人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深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星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郝志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四、涉案毒品氯胺酮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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