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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丰顺秋、于生辉等与刘广武、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顺秋,于X辉,于春信,邓兆苗,刘广武,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丰顺秋,女。原告:于X辉,男。法定代理人:丰顺秋,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于春信,男,原告:邓兆苗,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505765。被告:刘广武,男。被告: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郑山镇驻地327国道北。法定代表人:赵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210320421。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海头镇兴前村。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统钧,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20720021013884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沂市金源路69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199910954976。原告丰顺秋、于X辉、于春信、邓兆苗与被告刘广武、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方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秋、于X辉、于春信、邓兆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运田,被告刘广武、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赵国庄,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统钧、李连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顺秋、于X辉、于春信、邓兆苗诉称:2015年6月30日17时许,刘广武驾驶鲁Q×××××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莒县洛河镇程家庄村路段处时,与顺行右转弯的于长友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于长友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广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于长友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元、车损63083元、评估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87元,共计7395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广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告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赔偿。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广武系我司雇用的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向法庭提供保险车辆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合法驾驶的情况,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超载驾驶,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广武驾驶鲁Q×××××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洛河镇程家庄村路段处时,与顺行右转弯的于长友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于长友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县公交认字(2015)第12099号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广武驾驶超载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于长友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广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事故期间,四原告支付尸检费2000元,施救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于长友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63083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原告已将车辆残骸处理,致使车损无法重新评估。于长友生于1980年6月,系原告于春信、邓兆苗之子、丰顺秋之夫、于X辉之父,于长友兄弟姐妹二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丰顺秋、于X辉、于春信、邓兆苗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刘广武驾驶鲁Q×××××号牌重型罐式货车保全,本院于当日裁定扣押,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鲁Q×××××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挂靠于被告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广武系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施救费单据、当事人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武驾驶鲁Q×××××号牌重型罐式货车与四原告亲属于长友相撞,造成于长友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要被告赔偿于长友的死亡赔偿金、施救费、尸检费、评估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长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按30000元为宜。原告邓兆苗系受害人之母,1956年9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59周岁,所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所评估,被告有异议有权提出重新评估,但原告已将残骸灭失,致使无法重新评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车损按58083元计算为宜;鲁Q×××××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所雇司机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按70%的比例为宜;被告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广武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雇主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丰顺秋、于X辉、于春信、邓兆苗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丰顺秋、于X辉、于春信、邓兆苗各项经济损失471401.07元{[死亡赔偿金474440元(29222元×20年-1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87元(7962元÷2人×7年+7962元÷2人×20年)+误工损失710.10元(47.34元×3人×5日)+尸检费2000元+车损56083元(58083元-2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70%}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丰顺秋、于X辉、于春信、邓兆苗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三项共计501401.07元,被告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广武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196元,由原告丰顺秋、于X辉、于春信、邓兆苗负担1910元,被告连云港市赣榆丰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阚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