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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葛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3日育女卓某乙。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即同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无果。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让原告的身心都受到莫大伤害。现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卓英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3日育女卓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双方因异地务工聚少离多,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某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