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邹宏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订婚,2013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23日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订婚,2013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23日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在原被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8月3日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