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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祖良、何佳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祖良,何佳宁,周闯云,吴松结,杨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李祖良。被告:何佳宁。被告:周闯云。被告:吴松结。被告:杨志。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祖良、何佳宁、周闯云、吴松结、杨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良、何佳宁、周闯云、吴松结、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李祖良、何佳宁由被告周闯云、吴松结、杨志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祖良、何佳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8%,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周闯云、吴松结、杨志对被告李祖良、何佳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祖良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祖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祖良、何佳宁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闯云、吴松结、杨志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祖良、何佳宁承担。被告李祖良、何佳宁、周闯云、吴松结、杨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祖良、何佳宁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闯云、吴松结、杨志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良、何佳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闯云、吴松结、杨志对被告李祖良、何佳宁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李祖良、何佳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