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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赵恩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管理茶树,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雇佣工人携带钐刀进入云南省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委会瑶族丁家寨当地人称“凹凸寨”附近的林区内砍伐树木。经鉴定,被毁林地权属国有林,损失活立木蓄积量为51.5255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国有林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主观恶性小,归案后积极提出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管理茶树,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雇佣工人携带钐刀进入云南省勐腊县易武乡曼腊村委会瑶族丁家寨当地人称“凹凸寨”附近的林区内砍伐树木补种茶树苗。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被告人陈某某占用的林地总面积为31.6亩,调查范围内的现场林地权属为国有,31.6亩林地内被砍毁林木为1568株,树种为硬阔叶树种,林地内活立木蓄积量为51.5255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0.9153立方米。2015年6月29日9时许,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仑派出所与易武州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在林区开展日常巡护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在国有林内砍伐树木种植茶树苗,并于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找到被告人,要求被告人配合相关的调查工作,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卢某、盘某某甲、盘某某乙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有山林权证、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砍伐林木,毁林面积31.6亩,损失活立木蓄积量51.52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实,本案是公安机关在日常巡护工作中发现且被告人陈某某是经公安机关找到后归案,并不是其主动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本院也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