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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明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巩传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周明江,男,生于1959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传宝,男,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原告周明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巩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江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侍香钰、被告巩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江诉称:2015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周明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普西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巩传宝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66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明江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明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巩传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A669**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81.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5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巩传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72.2元,预交住院费押金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周明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普西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巩传宝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66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明江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明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巩传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084.9元。为此,原告提交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人寿财险济南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7084.88元系计算错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84.9元。3、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明江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养时间为三个月,而鉴定结论为休养四个月,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诊断证明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作出,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2015年3月份之前在章丘市祥河机械锻造厂工作,2015年4份开始在村打井队工作,受伤前七个月平均工资为4508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18032元(4508元×4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资表5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村委会证明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以打工为生,但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9607.2元(80.06元×120天)。5、原告主张由住院期间由其女周晶、女婿赵孝刚护理,出院后由周晶一人护理,周晶在章丘市明众门窗机械厂工作,月工资2958元,按照该标准计算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4326.52元(2958元/30天×7天×2人+2958元/30天×30天)。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8、被告巩传宝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2.2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9、鲁A669**小型客车车主为巩传宝,在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巩传宝与原告周明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明江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周明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巩传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周明江承担事故70%责任,巩传宝承担事故30%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现原告周明江要求被告巩传宝、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周明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84.9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3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江医疗费608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江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江误工费9607.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江护理费4326.52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江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江鉴定费300元(1000元×30%)。七、原告周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巩传宝垫付医疗费28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周明江负担150元,被告巩传宝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枝兰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