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甘某与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甘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广西谭小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经江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6)江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得50%。因被告隐瞒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原告最近才得知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7472.51元,该部分属双方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各得50%。现要求被告付给原告1873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6)江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共有财产的分割情况(每人各得50%);证据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住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号。2015年8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情况。2015年8月31日,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经核实,职工林某甲于1999年1月在我中心开户,截止到2006年2月20日止,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35316.51元。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生活开支及孩子上学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位于南宁市江南路西二里×号×栋×单元×号房的购房款及装修费已经使用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自2006年原、被告离婚至今,已将近十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公积金提取明细表,证明支取部分公积金用于购买商品房,该部分公积金应从原告主张中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住房公积金这一共同财产?二、原告主张分割住房公积金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林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南宁市江南路西二里×号×栋×单元×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在二手市场转卖,所得价款双方各得50%。另查明,被告林某甲于1999年1月在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户。2000年11月6日被告支取54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到2006年2月20日止,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35316.51元。本院认为,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于1999年1月开户,到2006年2月20日止,被告个人账户余额为35316.51元,该住房公积金存在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原告与被告应得的共同财产。该住房公积金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管理和支配。原告无法得知是否存在该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多少、是否被使用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部分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甲支付原告甘某17658元。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6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兴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利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