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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守卓与解成平、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卓,解成平,潘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李守卓,居民。被告解成平,居民。被告潘劲松,居民。原告李守卓诉被告解成平、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卓、被告解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卓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解成平、潘劲松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预扣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仍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解成平辩称,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钱被告潘劲松应当已经收到了。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被告潘劲松,其在借款中的身份只是一名担保人,当时因介绍人宋发军要求其也在借款人处签字,后来其在借条中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后均签字的,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潘劲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解成平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间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2‰计付,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一次性足额偿还本息,则借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担保人解成平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潘劲松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被告解成平在借条中借款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后分别签字。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劲松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未表明出借人的身份或姓名,现该借条由原告李守卓合法持有,原告也对该笔借款的发生过程作出客观陈述,故李守卓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潘劲松向原告李守卓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李守卓与被告潘劲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立据借款本金为5万元,原告称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标准,预扣了6个月的利息,故原告李守卓实际交付借款为43400元。原告李守卓要求被告潘劲松承担借款利息,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2%标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解成平在本案中同为借款人,应当与被告潘劲松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此认为,被告解成平虽然也在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但其也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签名,从借据主文内容中看,其明确被注明为担保人,综观借据表达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解成平实际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解成平为被告潘劲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李守卓与被告解成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劲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守卓借款本金434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解成平对被告潘劲松向原告李守卓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解成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劲松追偿。案件受理费1242元,实际支出费用560元,合计1802元,由被告潘劲松、解成平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长 胡  品  花审 判 员 员 于  开  国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员 冯  莲  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