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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东北镇金仕建材门市与被告绵竹市东北镇金天成装饰设计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东北镇金仕建材门市,绵竹市东北镇金天成装饰设计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反诉被告)绵竹市东北镇金仕建材门市,经营场所绵竹市东北镇恒大建材商贸城。经营者张林,30岁。委托代理人赖琦,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凯,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绵竹市东北镇金天成装饰设计经营部,经营场所绵竹市恒大国际商贸城27-9号-2楼。经营者魏维谷,33岁。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竹市东北镇金仕建材门市与被告绵竹市东北镇金天成装饰设计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绵竹市东北镇金天成装饰设计经营部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工程单价,且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致使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绵竹市恒大国际商贸城4幢施工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装修工程,并约定了工期为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共计90天。现被告已部分履行了装修合同下的义务,却未在2014年11月12日止完成整个装修工程。后原告将工期完工之日宽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在该日将装修工程完工。原告为减少损失,邀请另外的装修施工队来继续未完成的工程,但被告多次阻扰新进场的施工队的工作,致其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开张营业造成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和工人工资等损失。另,在合同中第七条规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如按合同第七条计算下来的违约金会偏高,故原告主张按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凭证上的价格321512.00元的20%计算,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双方进行决算;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支付违约金64000.00元;赔偿房屋租赁租金及工人工资损失187723.3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关于违约金请求,在整个装饰装修合同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能成立。关于租金及人工损失的请求,被告没有侵犯过原告后续装修事宜,该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赔偿该损失的义务。同时,经决算,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382969.5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尚欠212470元工程款未付,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书》,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2124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未按照设计施工,造成的浪费较大,已经支付装修款170500.00元,由于双方未进行决算,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绵竹市恒大国际商贸城4幢施工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装修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共计90天,由于甲方(原告下同)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被告下同)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付乙方1000.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及支付时间均未进行约定。2014年12月21日,双方约定将工期延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对工期顺延的情形也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未按进度支付装修款系工期顺延的约定情形之一。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向原告催收装饰款无果,即停工至今,另原告向被告支付装饰款170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施工合同,关于金意陶装修承诺,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表示解除合同,视为已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扰其继续施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就该项主张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装饰款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绵竹市公安局东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造成被告停工的原因系原告支付装修款所引发,但是,原告应当支付多少装修款及整个装修装饰工程造价是多少?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通过鉴定进行确定,导致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原告应当支付装修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竹市东北镇金仕建材门市与被告绵竹市东北镇金天成装饰设计经营部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书;二、驳回原告绵竹市东北镇金仕建材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绵竹市东北镇金天成装饰设计经营部的反诉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本诉诉讼费1970.00元,由原告承担;减半征收反诉诉讼费224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