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唐群英与杨雄、杨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群英,杨雄,杨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唐群英,女,193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雄,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枫,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厦六楼。负责人李拥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群英与被告杨雄、杨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群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利松,被告杨雄、杨枫,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群英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杨雄驾驶的湘E0Y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枫,沿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邵石路交叉口实施左转弯进入建设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唐群英发生碰撞,造成唐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9天,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杨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一直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雄、杨枫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雄、杨枫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只有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雄驾驶的湘E0YE**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邵石路交叉口实施左转弯进入建设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唐群英发生碰撞,造成唐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51128.15元(杨雄已支付),出院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生活,多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入院至出院后的3月内需陪护二人。2015年6月1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做出邵公交双认字第43050292015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杨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群英无责任。2015年8月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20号伤残鉴定书,“被鉴定人唐群英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较右下肢长2.0cm。(左股骨长40cm,右股骨长38cm),评定为拾级伤残。咨询意见如下:根据GA/T521-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2.护理150天;后期治疗费壹万捌仟元(自2015年8月6日起,含取内固定费),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被告杨雄驾驶的湘E0Y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湘E0Y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枫,实际由被告杨雄在管理、使用,并由被告杨雄购买车辆保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驾驶证及湘E0Y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杨雄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的法律责任。被告杨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5-20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唐群英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5112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13285元(26570元/年×5年×10%)、护理费24000元(100元/天×1人×60天+100元/天×2人×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213元。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485元(10000+13285+24000+200+2000),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群英66728(116213-49485),合计116213元。又因被告杨雄已向原告垫付了5112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扣除该赔偿款后赔偿原告唐群英65085元(116213-51128)。被告杨雄垫付的51128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杨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唐群英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群英65085元;二、驳回原告唐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由被告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