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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再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湾头村,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已取保候审)手里购买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滕家村姜某于2014年4月25日20时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福州路名仕家园小区对面“新世纪滑动门”店门前被盗的无号牌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湾头村,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已取保候审)手里购买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车系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滕家村姜某于2014年4月25日20时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福州路名仕家园小区对面“新世纪滑动门”店门前被盗的无号牌车辆。公安人员根据三轮车上的导航定位系统追查,当晚在被告人刘某甲住处查扣了该三轮摩托车,抓获了被告人刘某甲,后公安人员将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姜某。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无前科记录,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轮车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开锁器的情况及公安人员将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姜某的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本案被追逃。(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5日当天被告人刘某甲直到晚上9点一直在村里的情况;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25日晚上向其借1000元钱的情况。(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丢失三轮摩托车的经过。(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明知三轮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一王姓男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情况。(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六)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向其出售三轮摩托车的王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芝敏审判员  崔美艳审判员  雷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