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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乐,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颖,系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杏丽,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杰,职务不详。被告谢文杰。被告蔡杏丽。被告蒋志强。被告谢飞兵。被告刘江雄。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普隆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安排变动,改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旅游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保全被告金诺公司、圣迪普隆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价值300万元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乐、孟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公司、圣迪普隆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公司)向金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18.65‰,《借款合同》约定由旅游公司向瀚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诺公司借款;圣迪普隆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向旅游公司作连带保证反担保;谢飞兵、刘江雄分别以各自持有的圣迪普隆公司股权向旅游公司作股权质押反担保。因金诺公司未按约偿还瀚曦公司贷款,旅游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接到瀚曦公司代偿通知书,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3080844.27元。根据旅游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旅游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金诺公司支付旅游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3080844.27元,并以3080844.2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对金诺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M-2-480地块(土地面积约22亩,价值约880万元)行使抵押权,就实现抵押权的财产按顺位优先受偿;三、对金诺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M-2-480工业用地上修建的厂房(建筑面积约9600平方米,价值约720万元)行使抵押权,就实现抵押权的财产按顺位优先受偿;四、对谢飞兵、刘江雄名下持有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就实现质押权的财产优先受偿;五、金诺公司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并经法院最终查明的具体金额为准);六、圣迪普隆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旅游公司撤回前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金诺公司、圣迪普隆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瀚曦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瀚曦公司向金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固定月利率18.6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利息支付日;若金诺公司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以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付罚息至清偿本息止;对于应付而未付利息,以执行借款利率上浮100%收取复利。同日,旅游公司与瀚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旅游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在旅游公司依据前述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金诺公司承诺旅游公司可向其追偿,可追偿债权包括代偿的资金、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金诺公司还应支付旅游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旅游公司代偿之日起计算至金诺公司实际偿还旅游公司代偿款项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同日,圣迪普隆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旅游公司前述保证债务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旅游公司追偿的贷款余额、利息、罚息以及旅游公司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及金诺公司在前述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义务,保证期间为自旅游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日,谢文杰、蒋志强、蔡杏丽、谢飞兵、刘江雄分别向旅游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就旅游公司前述保证债务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确认反担保范围包括旅游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欠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旅游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旅游公司代偿之日起2年等内容。2014年9月10日,谢飞兵、刘江雄分别与旅游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各自以其持有的圣迪普隆公司99.4%、0.6%的股权出质为旅游公司前述保证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旅游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旅游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金诺公司在担保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该两起质押均已登记。2014年8月19日,瀚曦公司按约向金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28日,旅游公司收到瀚曦公司发出的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通知书称截止2014年9月28日,金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2220,罚息和复利共计28624.27元,要求旅游公司代偿。旅游公司于当日即向瀚曦公司代偿3080844.27元。2014年9月23日,旅游公司与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将本案法律事务所委托给该所代理,律师服务费45000元、差旅费1万元。2014年10月13日,旅游公司支付该所本案律师费、差旅费55000元。旅游公司另为本案诉讼中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进账单、担保协议、保证反担合同、保证反担保书、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设立登记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公告费发票等在案为证,并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旅游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旅游公司既已按约就金诺公司在瀚曦公司处借款向瀚曦公司代偿相应本息,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金诺公司追偿。追偿范围按约应当包括代偿的借款本金及所支付的、法律保护范围之内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瀚曦公司与金诺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6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均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对于逾期未付利息可以按约加收复利即违约金,但该复利与前述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经查,旅游公司代偿利息为52220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系28天利息,则金诺公司欠付利息28天,自2014年9月18日起倒推28天,即该公司应自同年8月22日起欠付利息。金诺公司应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及相应复利,旅游公司追偿有关利息及相应复利应以此为限。双方还约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该复利与罚息之和已经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的标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金诺公司应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9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27.975‰计付罚息,旅游公司向其追偿的罚息应以此为限。同时,旅游公司按约有权以前述代偿本金、利息(包括相应复利)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9月28日起向金诺公司计收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谢飞兵、刘江雄分别以其持有的圣迪普隆公司股权出质与旅游公司,对旅游公司担保的相关债务进行担保,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该质押已经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生效。旅游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该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圣迪普隆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出具的保证反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旅游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前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前述保证人应对金诺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重庆市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7.975‰计付至9月28日止的罚息,再以前述本息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市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5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300元;三、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飞兵质押的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99.4%的股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江雄质押的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0.6%的股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1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36241元,由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