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利成与王海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成,王海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291号原告朱利成。委托代理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炎。原告朱利成诉被告王海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利成起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伙购买位于桐乡的房产。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转入被告账户48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屠甸路670-676号、678-688号两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00260893、00260892)的购房款实际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实际各支付2353489.23元,双方对上述两处房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被告承担其中2353489.23元贷款本金及该本金按年利率6.9%计算所产生的贷款利息162390.76元的偿付义务。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将上述两处房产抵押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并导致原告不能实际取得该两处房产,被告承诺将4800000元款项连本带利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53489.2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案涉4800000元款项中除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之外的其余款项,已在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1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桐乡房产结算表、还款承诺书各1份,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3份,原告陈述以及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141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清偿,被告应按承诺归还案涉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利成价款2353489.2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王海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0元,减半收取13970元,由王海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理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