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任某,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己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与被害人宋某己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与被害人宋某己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与被害人宋某己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与被害人宋某己系父女关系。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穆云喜。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系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地址:交口县水头镇寺沟村。委托代理人XX,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被交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系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地址:交口县回龙乡秦王岭村。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系交口县天马能源有限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系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地址:交口县迎宾街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由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交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要求被告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任健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丑和、穆云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交口县回龙天马公司焦炭库房内无证驾驶装载机进行装载作业中,由于观察不够、未注意后方安全,倒车时将正在给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盖篷布的被害人宋某己挤压在两车之间,造成宋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无装载机操作证驾驶无牌装载机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己未按厂区规定停车,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尸)字(2014)007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为:宋某己系挤压致内脏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证驾驶装载机进行生产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宋某己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以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无牌夏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069元×20年)、丧葬费24484.5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969元÷12个月×6个月)、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77.5元(宋某己之女宋某丁2003年5月7日生,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37元×15年÷50%;之子宋某戊,2004年9月18日生,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37元×15年÷2人)共计620642元中的交强险11万。并当庭提供了:交口县交警大队路外交通死亡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尸)字(2014)007号鉴定文书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历史户成员信息以及户成员信息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交口县水头镇刘家庄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交口县社管委城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宋某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J×××××号车保单两份、发动机号为008525号无牌厦装装载机保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无装载机操作证驾驶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装载机倒车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己未按厂区规定停车,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己经鉴定系挤压致内脏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宋某庚与其妻宋某丙结婚后生有儿子是宋某丁、女儿宋某戊,于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在交口县河东街胡建国院内居住。其母亲是宋某乙、父亲是宋某甲。被害人宋某己的亲属于2014年7月7日在村里办理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宋某己从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上班。晋J×××××号车保单两份,被保险人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为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发动机号为008525号无牌厦装装载机保单一份,被保险人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为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以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返回其单位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剩余死亡赔偿金26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77.5元等400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返还其单位垫付的120192.6元(400642元×30%),以上共计230192.6元。并当庭提供了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为晋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认为,1.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被害人宋某己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任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4.本案定性是重大责任事故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交口县回龙天马公司焦炭库房内无证驾驶装载机进行装载作业中,由于观察不够、未注意后方安全,倒车时将正在给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盖篷布的被害人宋某己挤压在两车之间,造成宋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无装载机操作证驾驶无牌装载机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己未按厂区规定停车,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尸)字(2014)007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为:宋某己系挤压致内脏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宋某己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宋某己的家属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谅解书。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宋某己的家属与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达成赔偿90万元的协议。又查明,晋J×××××号重型货车所有权是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的。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所有权是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1220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害人宋某己系农村户口,与张宋某丙婚后生有子女2人,从2013年3月一直在交口县城河东街胡建国租房居住,以给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打工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郑某甲、李某、郑某乙、史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装载机进行生产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任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肇事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所有权是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受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雇佣。本案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由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该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被告人任某驾驶的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是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被害人宋某己受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雇佣。本案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该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被害人宋某己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依法应在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依法应在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承担70%赔偿责任;被害人宋某己系农村户口,与张宋某丙婚后生有子女2人,从2013年3月一直在交口县城河东街胡建国租房居住,以给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打工为生,不以土地为生活来源,符合城镇生活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对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在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请求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死亡赔偿金26138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一交强险11万元×2、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069元×20年)、丧葬费24484.5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969元÷12个月×6个月)、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77.5元(宋某己之女宋某丁2003年5月7日生,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37元×15年÷50%;之子宋某戊,2004年9月18日生,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37元×15年÷2人),共计400642元×30%=12019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垫付的被害人宋海清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92.60元。以上共计23019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交付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XXXX6)审 判 长 刘红卫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穆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欣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