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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许鸿岩与曹守彦、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鸿岩,曹守彦,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3931号原告许鸿岩,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万会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守彦,居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许鸿岩与被告曹守彦、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鸿岩的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守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鸿岩诉称,2014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守彦驾驶苏321**号变形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装饰城门口突然向左转弯,撞上由南向北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许鸿岩,造成原告许鸿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曹守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1259元。被告曹守彦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守彦持证驾驶苏0321**号变型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赣榆装饰城门口路段处往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鸿岩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鸿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曹守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鸿岩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鸫岩系城镇居民。原告许鸿岩于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9日转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6091.50元,已经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2015年7月1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鸿岩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鸿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脱位,后交叉韧带损伤断裂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鸿岩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800元;3、被鉴定人许鸿岩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5日。”原告许鸿岩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许鸿岩,该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900元。原告许鸿岩支出评估费240元。男查明,被告曹守彦系苏032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曹守彦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曹守彦已给付原告许鸿岩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2015)赣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调解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守彦与原告许鸿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守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鸿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守彦系苏032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曹守彦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许鸿岩主张后续康复费用8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处理,原告许鸿岩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营养费2412元(64.32元/2×75天)、护理费9880.50元(94.10元×105天)、误工费18443.60元(94.10元×196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0元×10%×70%)、车辆损失4900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08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3016.1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9880.50元、误工费1844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许鸿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8072元(111088.10元-103016.10元),被告曹守彦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650.40元(8072元×70%),扣除曹守彦已支付原告许鸿岩5000元,被告曹守彦还应赔偿原告650.40元。故对原告许鸿岩要求被告曹守彦、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鸿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3016.10元。二、被告曹守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鸿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50.40元。如果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曹守彦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被告曹守彦负担(原告许鸿岩已预付,被告曹守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