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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波儿香诉岩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儿香,岩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438号原告波儿香,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岩庄,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波儿香与被告岩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儿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儿香诉称,2006年7月,被告岩庄称自己香蕉地急需资金投入,让原告帮他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负担。2012年8月2日,被告岩庄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2日。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银行贷款的压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岩庄返还原告波儿香借款本金共300000元;2、判令被告岩庄偿还原告在其借款期间已经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的利息29597.79元;3、判令被告岩庄负担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4日银行借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岩庄负担。被告岩庄未作答辩。原告波儿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波儿香具有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力的事实。2、借条(2012.8.2)原件一份,欲证明岩庄向波儿香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借条(2013.11.17)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岩庄向波儿香借款20万元的事实。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9份,欲证明波儿香向银行支付过20万元借款利息29597.79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波儿香向银行借款20万元,并即将到期的事实。被告岩庄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岩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波儿香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其提交的1、2、3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虽来源真实、印鉴齐全,但是仅能证明原告波儿香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波儿香提交的第4、5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波儿香与被告岩庄系同村村民,因同时任副村长而相识。2012年8月2日,被告岩庄以种植香蕉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波儿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岩庄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9月2日归还,并约定以被告自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岩庄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岩庄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曼桂村波儿香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拖欠两笔借款的时间已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岩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3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依据借条约定其中100000元借款期限早已届至,20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岩庄在借款之后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波儿香要求被告岩庄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给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29597.79元及由被告负担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4日银行贷款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认可或不认可的答辩意见,且就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未约定相关利息的偿付问题,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原告波儿香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由被告来偿付银行利息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波儿香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给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29597.79元及由被告负担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4日银行贷款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波儿香返还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波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被告岩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