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聚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杨聚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四段8号。法定代表人:贺鹏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晓琼,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清,水电五局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杨聚田,男,汉族,生于1942年12月11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委托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林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聚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聚田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晓琼、闫海清,被告杨聚田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山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电五局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1995年因单位修建“三招”,被告办理的车辆修理厂搬迁至现使用的原告的土地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也只在2006年、2012年交纳过两笔共计3800元费用外,没有支付过其他任何费用。原���多次与被告协商请其退还租赁场地,并在2014年4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撤出,退换场地,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所租赁的土地无偿退还原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损失11.654万元,并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杨聚田辩称:1、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非法,不能得到支持。2、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相违背。3、法院应依照《民法通则》实施条例第44、45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55条等支持本诉被告的反驳理由。反诉原告杨聚田诉称:反诉原告杨聚田系反诉被告水电五局公司职工,也是反诉被告实业公司修理厂承包人,于1995年下半年,按反诉被告要求,从现在“三招”搬迁。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厂。后修理厂改制,修理厂所有设备、设施全部作价3万元卖给反诉��告杨聚田,搬迁建厂的费用由反诉原告杨聚田承担。反诉原告拥有汽车修理厂除土地使用权以外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反诉原告当时回填砂石料和面层砼浇筑费用计8万元左右,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反诉被告各项损失435971.00元、案件损失306827.25元。本案本诉、反诉费、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水电五局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2、案由和事实与本诉不相符,基于租赁不能产生拆迁补偿问题;3、反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4、水电五局享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否认反诉原告对土地上添置财产的所有权。原告水电五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社会保险登记卡;2.广利区国用(2009)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被告交纳租赁费的票据两张;4.2014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两份。5.招标文件。被告杨聚田提交的证据有:一组6张收取杨聚田租赁费的收据,总金额11060.00元。反诉原告杨聚田提交的证据有:1.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世荣关于原水电五局实业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承包人杨聚田自负费用建厂情况说明,方志云水电五局实业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承包人杨聚田自负费用建厂情况说明;3.四川华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川华雄评报字(2015)7号”的资产评估报告;4.迁建填方、搬迁损失明细表一份。反诉被告没有举证。以上证据双方均已质证。经审理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于2008年8月25日更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杨聚田原系原告水电五局公司职工,也是原告(反诉被告)实业公司修理厂承包人,当时水电五局为了建立“三招”,领导要求将实业公司修理厂整体从“三招”迁到水电五局医院侧面,水电五局当时给了修理厂约900平方米地皮建厂,杨聚田在指定的地皮上修建了修理厂,其搬迁和建厂投入资金全部由杨聚田支付。1997年实业公司改制后,原告将修理厂所有的设施设备折价3万元卖给被告,被告杨聚田个人从事经营管理该修理厂,只给水电五局交占地费用,因占地费用未确定具体价格,双方至今也未签订书面租地协议。在2012年底,张天伟在修理厂前建商品房时,水电五局将维修理厂前大门的土地调整一部分给张天伟,致使杨聚田的修理厂向后移动,杨聚田又重新投入建房和回填地皮等工程,该费用的投入全部是杨聚田支付(共计306827.25元,杨聚田提供的明细表)。被告在使用原告土地时,交纳租金截止至2012年,被告提供了2005年土地使用费收据、2006年土地占用费收据、2008年至2011年场地租赁费收据等证据,其金额有1800元、2000元不等,而被告提供的最后一次缴纳租金收据为2012年全年场地租赁费为3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就该块土地进行出租招标,其中最高投标额为四川迈诺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投标额11万元,2014年10月22日评标小组推荐其为候选中标单位。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11月12日两次向被告杨聚田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撤出,退还场地,被告至今仍占有该块土地。还查明:现杨聚田的修理厂通过四川华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435971元。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社会保险登记卡;2.广利区国用(2009)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被告交纳租赁费的票据两张;4.2014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两份;5.招标文件;6.一组6张收取杨聚田租赁费的收据,总金额11060.00元。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李世荣关于原水电五局实业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承包人杨聚田自负费用建厂情况说明,方志云水电五局实业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承包人杨聚田自负费用建厂情况说明;8.四川华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川华雄评报字(2015)7号”的资产评估报告;9.迁建填方、搬迁损失明细表一份;10、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1997年实业公司修理厂改制后,原告水电五局公司将约9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给了被告杨聚田用于建修理厂使用,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杨聚田一直交租赁费至2012年,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2014年4月和2014年11月,原告水电五局公司两次向被告杨聚田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撤出,退还场地,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从2014年11月起解除。原告水电五局公司要求被告杨聚田支付所欠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费、土地占用费等实质都为该土地的租金费用,由于被告所交的租金每年不等,且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而被告杨聚田于2012年最后一次所交租金为3000元一年,故本院认定被告杨聚田所欠租赁费仍按每年3000元计算,该项费用共计7250元。原告水电五局公司要求被告杨聚田支付其招标损失,并以投标人的最高��标额11万元作为损失金额,由于招标时被告杨聚田仍占用该土地,原告水电五局公司应预测到该次招标的风险,而以投标额作为损失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聚田主张反诉被告水电五局公司为其提供的地段是一个大坑,低于公路约1.5M左右,需要回填砂石料和面层砼浇筑后才能用于建修理厂,要求反诉被告水电五局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同时要求反诉被告水电五局公司支付调整给张天伟场地中原有房屋、原办公用房、拆除原厂房、原大门迁建、三条修车地沟迁建、围墙迁建等费用,以上费用共计306827.25元。本院认为,由于反诉原告杨聚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由谁进行补偿,也未提交反诉被告水电五局公司要对其补偿的依据,加之该项费用没有相关凭据,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聚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它方式计算。”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撤出所租赁土地的财产损失435971元,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理应反还租赁物,反诉被告并未侵害反诉原告的财产,该法条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杨聚田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的各种附属设施并非不能拆除,完全可由其自行拆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43597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聚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撤出土地租赁合同范围内的附着物,将所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杨聚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费725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杨聚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0元,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530元,被告杨���田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反诉原告杨聚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