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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与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杨浩,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云志,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晨,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赵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兵,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万正君,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玲,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赵兴民。委托代理人袁兵,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萍,女,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袁兵,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民,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袁兵,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玙璟,女,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袁兵,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邦胜,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袁兵,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园林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志、王宇晨,被告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巨业园林公司、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巨业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巨业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昊鑫公司、李玙璟、程邦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昊鑫公司、李玙璟、程邦胜为巨业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为巨业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巨业园林公司挪用贷款,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巨业园林公司未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业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对巨业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巨业园林公司、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等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只要有发票即予以认可。但对公证费等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昊鑫公司答辩称,对自己应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答辩意见与巨业园林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巨业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年,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结息。若甲方未按约偿还本、息,或甲方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若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乙方从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向巨业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昊鑫公司、李玙璟、程邦胜签订《保证合同》,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昊鑫公司、李玙璟、程邦胜、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为巨业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巨业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于2015年1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公证送达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为此支付公证费1300元。2015年1月28日,因原告申请办理执行公证文书,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800元。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及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5份、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巨业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李玙璟、程邦胜、李忠萍、赵兴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巨业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但巨业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导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巨业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送达公证费1300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交已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支出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费用10800元,因该费用并非其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李玙璟、程邦胜、李忠萍及赵兴民均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巨业园林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李玙璟、程邦胜、李忠萍及赵兴民对被告巨业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巨业园林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支付公证费1300元;三、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李玙璟、程邦胜、李忠萍、赵兴民对被告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1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18.02元,由被告巨业园林公司、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李玙璟、程邦胜、李忠萍及赵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