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年与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刘爱年,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史兆荣,南京军区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施家新、刘得胜,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刘爱年诉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军,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右脚肿块、右侧腓骨肌腱炎等相关病症,于2014年6月17日至被告处治疗。同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3日出院。原告进行后期检查发现:右踝关腔积液,滑膜仍在里面。2015年4月12日,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及右足多骨骨髓水肿、右踝关节少量积液、右踝肿块至今未消肿。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精神备受折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8546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准确,采取的手术治疗措施得当,向原告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的病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联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年于2013年5月无明显外伤下出现右踝部疼痛,负重活动时加重,休息后减轻,伴局部肿胀不适,在当地医院检查提示:右踝关节积液,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行中药等保守治疗,症状未减轻,呈进行性加重,影响工作和生活。2014年6月9日原告在外院行X线及MRI检查提示:右侧踝关节积液,右外踝下信号异常。原告因“右踝部肿胀疼痛1年余”于2014年6月17日入住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入院查体:右侧外踝处周围肿胀明显,有明显压痛,局部皮温正常,右踝关节活动无明显受限;入院诊断:右侧腓骨肌腱炎。同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在腰麻下行“右侧腓骨肌腱炎探查清理术”,术中见腓骨长短肌腱腱鞘破裂,肌腱磨损严重,皮下肌腱表面有一“滑囊”样组织,将“滑囊”样组织彻底取出并送检病理,用可吸收线将破裂的腓骨长短肌腱分别予以修补,缝补腱鞘。术后予预防感染、消肿等治疗。6月24日病理诊断:“右踝部”软组织示纤维脂肪增生和滑膜上皮的增生。原告切口愈合良好,于同年7月3日出院。原告认为,经被告手术后其病情并未减轻反而加重,系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所致,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经鉴定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分析说明:“……医方临床诊断‘右侧腓骨肌腱炎’成立;患者经较长时间保守治疗效果不佳,影像学检查提示右侧腓骨长短肌腱腱鞘内明显积液,有手术指征,患者术前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医方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常规,术中探查见腓骨长短肌腱腱鞘破裂,肌腱磨损严重,皮下肌腱表面有一‘滑囊’样组织,予切除‘滑囊’样组织并修补破裂的腓骨长短肌腱及腱鞘,术中处理符合操作规范;根据现有医疗相关记录,手术者系陈某副主任医师,具备手术资质。患者术后局部包块消失,右外踝局部肿胀、压痛改善(现场医学检查证实),手术有一定效果。目前诉局部有疼痛、肿胀,考虑与原发腓骨长短肌腱损伤有关。本例手术范围、创伤小,不足以影响踝关节功能。根据现场医学检查,患者右踝关节功能较左侧无明显受限,无踝关节功能受损的客观依据”。鉴定意见为:“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损鉴(2015)1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军区总医院在对原告刘爱年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称经被告手术后其病情加重,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从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看,是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就医时的原始资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及规律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常规,手术者具备手术资质,手术操作未见违规之处。原告术后局部包块消失,右外踝局部肿胀、压痛改善,手术有一定效果。目前诉局部有疼痛、肿胀,考虑与原发腓骨长短肌腱损伤有关。本例手术范围、创伤小,不足以影响踝关节功能。根据现场医学检查,原告右踝关节功能较左侧无明显受限,无踝关节功能受损的客观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医疗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54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