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兵民申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杨建喜健康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新兵民申字第00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军,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加工厂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喜(又名杨杰),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杨杰食品批发部业主,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再审申请人李军因与被申请人杨建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时根本没有拿木棍,在哈拉苏派出所给一三一团加工厂社区主任赵建新的笔录中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没有使用过木棒。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使用了木棍将被申请人右手小手指打成撕脱性骨折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被申请人右手小手指撕脱性骨折与木棍击打无关联性,法院未采信。2、2013年4月23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再审申请人就没有见到被申请人手指有伤,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手指有伤,但被申请人事发3天后,在2013年4月26日拍片,怎么能证明右手小手指撕脱性骨折是2013年4月23日再审申请人用木棍打的。3、派出所对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妻子的询问笔录中涉及木棍的陈述不是事实。被申请人和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被申请人右手小手受伤的记录。法院未采信司法鉴定,而依据派出所民警事发后一年多出具的接警经过,推断右手小手指有红肿是再审申请人打的,不公平、公正。李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早上9时许,杨建喜与其弟杨思翔在赵建新家门口装货时,遇到李军之妻王方艳,在王方艳告知杨建喜雇佣的工人在昨天晚上侮辱王方艳时,与杨建喜发生争吵。开车路过的李军看到后,不问缘由朝杨建喜脸上打了一拳,杨建喜的弟弟杨思翔和李军的弟弟李波随后也参与李军、杨建喜的互殴中,使杨建喜的右手小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在诉讼时,李军对使用木棍击打过杨建喜持有异议,认为其殴打行为与杨建喜手指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伤及过杨建喜手指。因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对李军及其妻子XX艳的询问笔录中,李军、XX艳均认可李军当时用木棒朝杨建喜头部挥了一下,杨建喜用右手挡了一下的事实;且奎垦公(哈)行罚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对李军进行了500元的行政处罚。故李军主张其未对杨建喜实施侵权行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杨建喜因外伤致右手指末节指骨背侧撕脱骨折,撕脱性骨折与木棒打击无关联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发过程,原审法院认定李军使用木棒致使杨建喜手指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李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