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淑霞诉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霞,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周淑霞。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投资人代表人:李林祥。原告周淑霞诉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主审),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霞诉称,1990年7月,原告从沈阳市皇姑区第二建筑公司辽河工程队调入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1993年3月20日,又从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调入沈阳市皇姑区校办企业公司皇姑区岐山一校校办工厂。1992年国家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当时被告不给我办保险,未将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等附入我个人档案,造成我工龄缺失,退休金减少。本人在2003年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补缴至2014年12月末。请求被告单位出示1990年7月至1993年3月20日发放工资的明细账本,如不能出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退休所需的8年工龄和退休和医疗保险的一切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压成套开关厂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淑霞于1990年7月进入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工作,1993年3月27日,原告自被告单位调离至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一校校办工厂工作。自2003年3月17日起,原告开始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1992年10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费,此后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费至2014年12月31日。2004年1月,原告开始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并自2006年9月开始享受“4050人员”的优惠缴费政策。2014年12月2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零。2015年1月20日,原告就本次诉讼请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以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退休审核表等证据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示账本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退休所需的8年工龄及退休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1990年至1992年的工资定级审批表放入原告个人档案,导致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1992年之前的工龄不连续,因而影响原告退休待遇。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这一认定结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未将原告1990年至1992年的工资定级审批表放入其个人档案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保险损失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国家尚未实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美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