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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执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鑫达铝粉厂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鑫达铝粉厂,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朱执字第00266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鑫达铝粉厂,住所地淮安市流均镇西工业园区。负责人杜承松,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五联村委1号。法定代表人戴美生,该公司经理。关于淮安市鑫达铝粉厂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坛朱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鑫达铝粉厂铝粉膏款115800元。案件受理费13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逾期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鑫达铝粉厂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遂对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土地及附属设施等财产,该财产正在另案评估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鑫达铝粉厂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并以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鑫达铝粉厂以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朱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