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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郑晓生与邹龙、曾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生,邹龙,曾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郑晓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0076。委托代理人:陈雄华,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健鹏。被告:邹龙,男,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公民身份号码:×××1017。被告:曾淑军,女,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公民身份号码:×××4825。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华、伍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邹龙是多年朋友且有生意往来。2011年6月13日,邹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41万元。原告顾及多年朋友且有不少生意往来,遂于2011年6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向邹龙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合计10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邹龙41万元,共出借141万元。事后,邹龙于2013年5月21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款凭证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现金借款41万元,邹龙表示于2013年9月30日前分期还清予原告,但却一直逾期未还款。借款时,两被告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44267.44元),本息为1454267.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其中4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另外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两被告均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居住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口簿、曾淑军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南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借款凭证(2份,原件)、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共3页,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1万元的事实。4.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予原告。5.佛山市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晓生是佛山市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被告邹龙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邹龙指定的叶柱辉账户分两笔各汇入50万元,共汇入100万元借款,另向邹龙交付现金41万元,共计借出141万元予邹龙。邹龙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补出了两份借款凭证,其中一份确认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到100万元;而另一份确认借到现金41万元,并确定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分五个月还清予原告。但邹龙之后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邹龙与曾淑军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龙因生意周转需要共向原告郑晓生借款141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银行流水及借款凭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其中41万元现金借款的借款凭证确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已经全部届满多时,邹龙负有还款义务,而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为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该41万元借款本金,并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另外1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凭证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被告邹龙即应向原告归还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虽然邹龙出具借款凭证的日期在其与被告曾淑军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几天,但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上述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此并未到庭反驳或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淑军作为被告邹龙的配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予原告郑晓生,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4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邹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予原告郑晓生,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1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三、被告曾淑军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8.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