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胡永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851号罪犯胡永秋,,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南法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胡永秋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2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2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胡永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秋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永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