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湘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珊溪镇鳌洋村驶往珊溪镇岙头底方向,途经珊溪镇沿溪西路79号门前平直地段时,车辆碰撞右侧路边行人林某(女,殁年80岁),造成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驾车离开,约40分钟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后被民警带至文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死者林某符合重度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家属人民币21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虞某、纪某、夏某、毛某泼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伤、亡者人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因为案发后情绪紧张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蔡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坦白;2、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系三级肢体残疾人,生活困难;4、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建议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牌照为湘F×××××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珊溪镇鳌洋村驶往珊溪镇岙头底方向,途经珊溪镇沿溪西路79号门前平直地段时,车辆碰撞右侧路边行人林某(女,殁年80岁),造成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驾车离开现场,约40分钟左右返回事故现场,后被民警带至文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死者林某符合重度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家属人民币21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虞某、纪某、夏某、毛某泼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伤、亡者人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赔钱等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且在民警第一次询问时否认其撞到人的事实,系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根据本案事实、逃逸等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前羁押的5日予以折抵,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方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