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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重字第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绿娇,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赛琴,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巨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赛琴。被告:包巨龙。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善,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仕,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叶绿娇、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南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2),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0年6月29日,被告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3),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赛琴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4),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0年6月29日,被告包巨龙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5),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被告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090),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陆佰万(16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11月13日,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02),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贰佰万(22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11月6日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并与原告签订《票据贴现协议书》(编号:9016201248008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票据编号231033330002320121105006054678,出票人为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380万,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经向承兑人核实之后,对上述电子汇票进行了贴现,贴现年利率为6.6%,垫款罚息为年利率为18%。2013年11月5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要求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原告依约支付金额。原告支付汇票后,多次要求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按约定向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而未果。现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汇票贴现垫款9872577.23元,及暂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385030.51元。同时,双方约定该贴现协议由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汇票贴现垫款本金9872577.23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垫款罚息(垫款罚息以垫付款本金为基数,以18%年利率计息,暂算至2014年1月21日总计欠息为385030.5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⑴企业营业执照、⑵组织机构代码证、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⑵组织机构代码证、⑶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⑴《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编号:90162012480089)、⑵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231033330002320121105006054678)、⑶贴现凭证,证明:⑴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⑵原告分别对该票据进行贴现,贴现金额为1380万元,贴现年利率为6.6%,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4、《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2),证明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3),证明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4),证明李赛琴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5),证明包巨龙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090),证明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02),证明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欠款的情况。另原告当庭提供了2013年11月5日转账凭证和定期存款本息入账通知,庭后提供了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自认对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质押的3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已经予以扣取。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贴现协议第8项第2条有约定归还融资,但整个协议没有明确归还的本金多少、时间等,原告在贴现协议中获得的债权已经转让,其无权基于合同向被告主张偿还义务。二、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应该对交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进行审查,否则银行不能证明贴现的合法性,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该债权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担保人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贴现业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存在诈骗行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及非法贴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二、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三、本案的贴现并非发生在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四、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的贴现业务是一笔对价,票据已经作了再贴现,原告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原告无权对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于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其中的《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已依法履行真实交易背景义务,尚不清楚,无法确定贴现是否合法,原告应依法提供本案贴现的贸易合同、发票、商品发运单据等,原告没有完成本案的举证责任;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已转贴现及再贴现,说明该商业汇票有背书,持票人已实际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贴现凭证无异议。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认为,该笔债务并非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涉及的担保范围,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主合同附件有相关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7,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4-7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仅最后一页即没有合同条款的一页有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字并盖章,合同内容都非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填写,而是由原告员工填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合同的时候,是包巨龙拿空白合同来签字的,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道是为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法人签字和公司印章提出异议,该合同有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字并盖章,对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因债务并非保证合同涉及的担保范围,益顺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并非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范围,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10,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持票人提示付款,不能证明垫付的合法性,因本案存在转贴现,再贴现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无权依据贴现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供了2013年11月5日的转账凭证和定期存款本息入账通知以及原告庭后提供的权利质押合同,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2),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2010年6月29日,被告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3),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赛琴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4),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2010年6月29日,被告包巨龙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5),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被告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2012年9月20日,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090),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陆佰万(1600万)元整为限。2012年11月13日,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02),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贰佰万(2200万)元整为限。以上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均约定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11月6日,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合同编号为:90162012480089)一份,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033330002320121105006054678,出票人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收票人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380万元,出票时间2012年11月5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贴现。约定贴息年利率为6.6%,罚息率为18%,其中一般条款第3条贴息期限为“相关票据贴现期限自实付贴现金额发放之日起至相关票据到期止”,第8条第(2)条约定:客户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偿还融资款项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将380万元在原告处的存款办理了质押手续。原告同意贴现,并履行了贴现的义务。汇票到期后,原告把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质押的3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扣取,在要求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以达到快捷融资的目的,实为利用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系上述《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的约定,而非票据本身,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权,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垫款9872577.23元及垫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分别为2800万元、2800万元、2800万元、2800万元、1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均应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而承兑汇票贴现发生在2012年11月6日,故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于财产保全费用并未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生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贴现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贴现不合法,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因此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在《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主合同附件中包括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故不能否认原告对票据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过审查,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汇票贴现垫款本金9872577.23元及垫款罚息(垫款罚息以垫付款本金9872577.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以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审判监督庭转付。二、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048004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04800450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赛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0480045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包巨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0480045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4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劲风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