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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苗志明诉赵晋虎、王爱平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明,赵晋虎,王爱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苗志明,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晋虎,男,山西省晋城市人,汉族。被告王爱平,女,汉族。原告苗志明诉被告赵晋虎、王爱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晋虎、王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赵晋虎请求原告帮助借20000元急用,原告出于帮助人的好心,及时与襄垣的朋友苗玉秀联系,并向苗玉秀借了20000元,当面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用钱时间。苗玉秀与被告不熟悉,故由原告给苗玉秀了出具了借条,被告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几个月后,被告未能及时还钱,并一拖再拖。苗玉秀急用钱向原告催要,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催要还钱。因时间长了,原借条烂了,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又重新写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先后分8次共还了8700元,原告已将该钱还了苗玉秀。后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约定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支,证明原告向苗玉秀借款2万元随后转借给被告;2、收条2支,证明原告给苗玉秀支付利息;3、原告自书还款情况,证明二被告已还款87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晋虎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苗志明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其朋友苗玉秀借款20000元,并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原告称因时间长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破烂,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苗志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赵晋虎,2009年1月开始每月利息为8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87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晋虎借原告苗志明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20000元的债权依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晋虎、王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志明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7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晋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晋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