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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永秋与叶樟册、郑呀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秋,叶樟册,郑呀青,叶荣樟,叶祥波,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朱永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笔松,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樟册。被告:郑呀青。被告:叶荣樟。被告:叶祥波。被告:蒋松。原告朱永秋为与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叶荣樟、叶祥波、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永秋,被告蒋松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笔松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叶荣樟、叶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秋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叶樟册、郑呀青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荣樟、叶祥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但当时被告叶荣樟并未以其真实姓名签字,而是在保证书上以“叶云坚”的名字签字、摁印确认。2014年7月8日,被告蒋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借款承担80000元的担保。借款后,被告叶樟册、郑呀青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后被告蒋松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70000元的借款本金,尚欠23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荣樟、叶祥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松对上述债务承担1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永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五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叶荣樟、叶祥波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松自愿为上述借款中8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6、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从其丈夫金圣宗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及被告按照月利率1.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金圣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永嘉县江北派出所接处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叶荣樟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蒋松辩称:被告蒋松系因原告的胁迫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并非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款项15000元,在出具保证书后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辩称,被告蒋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照片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胁迫被告蒋松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叶荣樟、叶祥波均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朱永秋及被告蒋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叶荣樟、叶祥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松质证表示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蒋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胁迫被告蒋松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蒋松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经被告蒋松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叶荣樟及叶祥波提供的保证书,虽被告叶荣樟在保证书中以“叶云坚”签字确认,但“叶云坚”在本地方言中的发音与被告叶荣樟的发音相似,且该保证书上有被告叶荣樟的指印确认,现被告叶荣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叶荣樟、叶祥波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6中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系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向原告丈夫金圣宗账户汇款记录,原告陈述该部分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被告叶樟册向金圣宗账户汇款的时间及金额固定,具有一定的规律,且被告在转账信息中备注利息,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3%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的事实;证据8接处警单,其载明的报警电话及事发地点与被告叶荣樟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相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叶荣樟催讨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蒋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蒋松提供的照片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胁迫其提供担保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朱永秋及被告蒋松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永秋与案外人金圣宗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永秋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136××××0222,借款人:叶樟册,××,郑呀青,2013.5.4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借条出具后,原告朱永秋通过其丈夫金圣宗的账户向被告叶樟册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叶樟册、郑呀青于2013年6月开始于每月初向原告丈夫金圣宗的卡上汇款3900元直至2013年11月6日。后被告叶樟册、郑呀青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要求被告叶荣樟、叶祥波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叶荣樟、叶祥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朱永秋借给叶樟册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叶祥波、叶云坚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若该款到期未付,叶祥波、叶云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叶云坚,330324……,保证人:叶祥波,××”。保证书未载明保证方式。2014年1月30日,被告蒋松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蒋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2013年5月4日叶樟册借款30万元正,2014年7月8日蒋松担保15天内还8万元正借款,剩余借款与蒋松无关,朱永秋以后不能到蒋松公司、家吵闹(蒋松只帮忙催款),保证人:蒋松,330324197807030813,2014.7.8”。保证书出具后,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蒋松已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现经催讨,被告叶樟册、郑呀青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荣樟、叶祥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蒋松也未按照保证书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向原告朱永秋借款的事实,由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蒋松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要求被告叶樟册、郑呀青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3%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分段计付利息。被告蒋松则认为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其已于2014年1月30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形成一定的支付规律,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的事实,且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认可已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15000元的款项,但认为该部分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优先冲抵利息或违约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310元,多余的3690元(15000元-11310元)应作为本金扣减,则被告叶樟册、郑呀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6310元(300000元-3690元),扣除被告蒋松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631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予以计算,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631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借款本金22631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荣樟、叶祥波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保证书未载明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荣樟、叶祥波在保证书中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借款,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但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叶荣樟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叶荣樟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事由的,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担保人叶祥波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由于原告朱永秋在担保期限内已向被告叶荣樟主张权利,且对被告叶荣樟的起诉未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叶荣樟、叶祥波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荣樟、叶祥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松辩称其已向原告交付15000元、70000元,合计已支付85000元,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松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朱永秋15000元,但其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支付的15000元早于保证书出具的时间,且保证书中并未载明80000元款项包括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故本院认定其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元,尚有10000元的债务未履行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的,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松在剩余的1000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樟册、郑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永秋借款本金2263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29631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借款本金22631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荣樟、叶祥波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松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9元,由原告朱永秋负担68元,由被告叶樟册、郑呀青负担5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