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建义与何大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义,何大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建义(议)。被告:何大贺。原告王建义与被告何大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义诉称,2013年期间,园东村何大贺购买我经销的涤纶纱使用后,因资金周转紧张,欠下我款15720元,于2014年11月30日打下欠款条,经催要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大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何大贺购买原告王建义涤纶纱一部,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何大贺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建议款15720元大贺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何大贺偿还原告王建义4000元,现尚欠1172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大贺购买原告王建义涤纶纱,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货款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大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大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义(议)货款人民币1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何大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林飞审判员 齐旭光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