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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传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所地……,该公司员工。被告郑靖,男,汉族,1985年10月31日生,住所地……。原告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48,000元,用于被告向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74,000元,剩余欠款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归还借款。综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880元(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金额每日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8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靖(乙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6月13日购买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美的.林城时代”项目A**栋*单元**层*号房,购房总房款为744,495元整。已支付房款为76,495元整。乙方因个人资金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特向甲方借款共计148,000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以上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74,000元;2、乙方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74,000元。二、还款帐户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归还至如下帐户,甲方视为收到还款:帐户名称: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帐号:……;开户行:农业银行贵阳市**支行。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代乙方收楼,不予协助产权办理等,甲方占有房屋直至乙方将所欠款项付清为止。乙方未还清借款期间,因该房产生的利益归甲方,乙方须承担因该房产生的义务。若乙方届时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则甲方可凭本协议代为乙方收楼,乙方未按时按约还款的,本协议视为乙方已完全授权甲方代为收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未将借款交给被告,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148,000元已交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转帐凭证,且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等,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已发生,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32元,由原告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丽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