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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邓卫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卫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卫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卫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至26日上午,被告人邓卫齐从“三伢叽”(待查)手中收购了一辆发动机号为120658318的天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和一辆发动机号为ND011868豪爵牌蓝色男式摩托车。26日当天,邓卫齐在娄底世纪花城340号车库里将其中的男式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仁贤(另案处理)。该摩押车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82元。另外一辆天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于27日在娄底世纪花城340号车库里被扣押,经鉴定价值280O元。豪爵牌蓝色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曾某,天鹰牌红色女式摩押车已返还失主邹某。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扣押的摩托车、车牌号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车辆证件等书证;3.证人曾某、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扣押的摩托车车辆实物勘验记录、辨认笔录;5、扣押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6、告人邓卫齐的供述和辩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卫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卫齐系累犯,应同时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岁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卫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26日,被告人邓卫齐从“三伢叽”(待查)手中收购了一辆发动机号为120658318的天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和一辆发动机号为ND011868国威牌蓝色男式摩托车。2月26日,邓卫齐在娄底世纪花城340号车库里将其中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仁贤、彭广军(另案处理)。该摩押车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82元。另外一辆天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于27日在娄底世纪花城340号车库里被扣押,经鉴定价值280O元。国威牌蓝色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曾某,天鹰牌红色女式摩押车已返还失主邹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上,他骑摩托车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的朋友们家去耍,到11点多钟的时候,发现摩托车被盗,根据车上的GPS,第二天在双峰县城一心街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找到被盗车辆,他和民警在现场抓获两名男子。他的是辆男式天威牌摩托车,牌照是湘K×××××、发动机号ND011868,是2014年8月份买的,当时花了5100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昨天晚上骑摩托车到他家耍,到11点的时候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今天下午2点钟左右,根据车上的CPS在双峰县城一心街一个修理店找到了摩托车,还抓获了偷摩托车的两个。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他回家,将摩托车放在黄泥小区6栋的楼梯间,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摩托车就不见了。他被盗的是辆红色女式天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20658318,是2014年8月份在娄底购买的,当时用了4200元。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她儿子邹某的摩托车是今年正月初七(2015年2月25日)在自家住的楼下被偷的。当时花了4000多元买的。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今天中午(2015年2月27日),他一个叫“小黑”的朋友喊到娄底世纪花城门口来吃饭,他和“小黑”到旁边的小饭店刚坐下,民警就过来了把“小黑”就带到派出所来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世纪花苑物业管理处上班。340车库还没有移交给物业。有些没卖出去的车库,有些人也私自在使用。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7日,在娄底市娄星区世纪花城旁将邓卫齐抓获。8、户籍资料证明,邓卫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9、双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分别从赵仁贤、邓卫齐处扣押了四、三辆摩托车。10、摩托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明,国威牌蓝色摩托车车主是曾某,天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车主是邹某。11、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5]2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国威牌蓝色摩托车价格4482元,天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价格2800元。12、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害人曾某、邹某已将被盗摩托车领回。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仁贤、彭广军辨认出售“贼牯子”摩托车的是邓卫齐。14、本院(2011)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3月4日,邓卫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15、同案人彭广军的供述证明,赵仁贤认识一个卖“贼牯子”摩托车的,并在其手中买过,他也想买。2015年2月26日,由赵仁贤联系后,一起到娄底见到一个卖“贼牯子”摩托车的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在一个小区的车库里从其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蓝色的男式摩托车,有九成新,还以1200元买了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车库里还有两台女式摩托车。16、同案赵仁贤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6日,他和彭广军商量去搞点摩托车回来出售,他要彭广军准备3000元,准备好钱后,他就打电话给娄底一个卖偷摩托车的人叫“黑咪”。他们一起到娄底找到“黑咪”,“黑咪”带他们到一个小区的车库,车库里有四台摩托车,“黑咪”说这四台摩托车共计6000元全卖给他们,因没有带这么多钱,他们选了两台,一台男式的1400元、一台女式的1200元,数完钱后,他们两人一人骑一台回到了双峰,在工农坪换车锁时就被民警抓获。17、被告人邓卫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卫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卫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卫齐曾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卫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