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姜先滨与王亚男、王中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070号原告姜先滨。被告王亚男。被告王中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先滨与被告王亚男、被告王中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先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男、被告王中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原告姜先滨雇佣的驾驶员张健驾驶鲁B×××××号车沿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遇王亚男驾驶鲁B×××××号车顺行左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车损费47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9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前交来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姜先滨主张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姜先滨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日,从此时起被答辩人就已明确知悉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而由于被答辩人迟迟不行使索赔请求权,直到2015年8月份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其保险索赔请求权已远远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亚男、被告王中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张健驾驶鲁B×××××号车沿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遇王亚男驾驶鲁B×××××号车顺行左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男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姜先滨。2014年6月24日,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鲁B×××××号车车损共计47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00元。被告王亚男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就双方责任划分,以张健承担70%、王亚男承担30%为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定损报告,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院起诉,因此原告所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车损费47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3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王亚男30%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0元(3000元×30%)。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先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元(2000元+900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亚男、被告王中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王亚男、被告王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亚男、被告王中杰的诉讼请求。以上应当由被告赔偿的案款直接汇至原告姜先滨账户(开户行:青岛即墨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4520025068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姜先滨账户(开户行:青岛即墨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4520025068218)。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