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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自报),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一起去至东莞市大朗镇天域大酒店XXX号房。期间,于某某向林某某借30000元,林不同意。次日2时许,于趁林不注意盗走林放在床头台灯下的黄金项链(约价值51000元)后离开。同年8月5日,接到报案的公安人员将于某某抓获。破案后,无法缴获上述金项链。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黄金项链约价值60000元。经查,本案只有被害人林某某称其被盗黄金项链重350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被盗黄金项链重约170克;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确认被盗黄金项链是一条千足金项链,而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市场调查认定纯度为99.9%的黄金项链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参考价格为300元/克至330元/克。综上,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案涉被盗黄金项链重约170克,以300元/克计算即价值51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亮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