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司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司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215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徒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司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司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9日结婚登记,199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为人处世的方式差日渐明显。夫妻感情在结婚之初就不稳定,婚后家庭琐事增加,双方感情没能很好的发展,且原告经常出差,现双方聚少离多,已形成陌路。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司徒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感情不和,是原告外面有人,原被告双方就是生活平淡,不是过不下去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9日结婚登记,199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诉称婚后生活习惯、为人处世的方式差日渐明显。夫妻感情在结婚之初就不稳定,婚后家庭琐事增加,双方感情没能很好的发展,且原告经常出差,现双方聚少离多,已形成陌路。被告对此否认,辩称是原告与别的女人接触,双方就是生活平淡,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司徒某相识恋爱,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双方系同一单位工作,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给孩子一个温馨和睦完整的成长环境。为了家庭的幸福,子女的健康成长,社会的稳定,故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司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石 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