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梅发珍与徐昆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01号原告:梅发珍,女,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昆(曾用名徐坤),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梅发珍与被告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发珍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发珍诉称:徐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8日向梅发珍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分5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徐昆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求:1、判令徐昆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300元(按月息1.5分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8日向梅发珍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1.5%)计息。徐昆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梅发珍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利息按壹份伍计算,借款人:徐坤,2013年11月8日”。该款经梅发珍多次催讨,徐昆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梅发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梅发珍的身份信息;2、梅发珍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由徐昆向梅发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昆向梅发珍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借��利息等内容;3、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民组身份号码为342622198610221634的“徐昆”,曾用名为“徐坤”。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昆拒不到庭,为核实本案事实,应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庭后调取了徐昆户籍证明并传证人吴正馨到庭;经吴正馨对徐昆的户籍证明上照片辨认,该照片之人就是借条上签字的“徐坤”本人,且徐昆与该证人是同学关系,徐昆所借的钱是该证人受徐昆所托,出面向其母亲梅发珍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昆向梅发珍借款20000元,有徐昆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梅发珍要求徐昆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发珍主张徐昆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梅发珍主张的借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发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徐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