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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京坤诉赵鹏翔、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坤,赵鹏翔,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张京坤,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宋艳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翔,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赵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负责人:刘亚林,职务: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国,沂水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京坤诉被告赵鹏翔、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坤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艳、被告赵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坤诉称,2014年7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赵鹏翔驾驶鲁Q65P**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沂水县龙家圈镇鲁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卷烟厂路段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沂水县中心医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81364.99元,2014年10月2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鹏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车辆鲁Q65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法庭查明被害人没有故意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程序性的费用起诉费、保全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强辩称,因为张京坤醉酒驾驶损失自己承担,他无牌无证,不懂开车,我们什么都做到了,司机赵鹏翔先打120,接着报的警,也没走错道,也没喝酒,正常驾驶,我觉得我们哪一样也做得很对。被告赵鹏翔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赵鹏翔驾驶被告赵强所有的鲁Q65P**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沂水县龙家圈镇鲁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卷烟厂路段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京坤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京坤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临公交(沂)水认字(2014)第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鹏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鹏翔不服该认定书,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临公交复字(2014)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了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临公交(沂)水认字(2014)第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沂水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车辆核损单、伤残鉴定费、车辆核损单鉴定费、两位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鹏翔驾驶的鲁Q65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京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鹏翔、赵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经济损失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张京坤无驾驶资格和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较高,该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就该部分损失以承担80%的比例为宜,剩余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鹏翔、赵强负担。在本院给出的7日重新鉴定的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原告张京坤伤情等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张京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1364.99元;2、伤残补助费47528元;3、误工费8155.5元(150天*54.37元);4、护理费3316.57元【(31天*54.37元)+(30天*54.37元)】;5、二次手术费6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30天);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费:1576元;11、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15287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坤损失73076.0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47528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3316.5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鹏翔、赵强赔偿原告张京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15959元(79794.99元×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鹏翔、赵强连带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2000元由原告张京坤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赵顺廷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