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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志春、杨桂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李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春,杨桂云,李金凤,方永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34号。负责人:曹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春,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云,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永新,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金凤驾驶原告杨桂云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原告李志春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三抚线大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方永新所有的张金铎驾驶冀B×××××号重型牵引车、冀B×××××挂号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铎、被告李金凤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志春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志春受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项。出院医嘱记载: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行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等。长期医嘱中记载需二人护理。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北京市西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四肢功能障碍等多项。出院医嘱,规律服药,继续康复训练,���期复查等。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妄想性障碍,脑损害所致幻觉症,脑损害所致情绪不稳定障碍,继发性痴呆等。综上,原告李志春共住院治疗107天。2014年8月8日,经唐山第五医院诊断为:脑损害所致器官性人格行为障碍,轻度认知障碍,脑损害所致××性障碍。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志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志春是否存在××、且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误工休息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精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77号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志春目前无××。2015年4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64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志春为捌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志春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23505.52元(226.36元/天×657天-已发工资25213元)、护理费14566.24元(97.76元/天×65天+97.76元/天×42天×2人)、残疾赔偿金164158.8元(24141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18865.01元(原告之子李卓骏16204元/年×6年×34%÷2人+原告母亲王桂芝8248元/年×5年×34%÷6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79.6元、邮寄费88元,合计448706.6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桂云损失有:车损45346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360元,合计47706元。被告方永新为原告李志春垫付10000元现金。另查,张金铎系被告方永新雇佣的司机。被告方永新所有冀B×××××/BXF21挂号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保险,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冀B×××××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李金凤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春无事故责任,张金铎、被告李金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放弃对被告李金凤主张损失的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被告方永新所有占事故责任比例前提下,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志春主张第二次住院需两人护理,理据不足,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批发零售业)标准97.76元/天计算。原告李志春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计算,理据不足,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原告李志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7500元。原告李志春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情,被告应赔偿3000元。原告杨桂云主张存车费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志春损失448706.6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7500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4353.32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2943.47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221595.57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79.6元+邮寄费88元)×50%】。被告方永新为原告李志春垫付款10000元,可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春损失154353.32元,返还被告方永新为原告李志春垫付款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桂云损失4770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853元【(剩余车损43346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360元)×5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志春损失120000元,赔偿原告杨桂云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志春损失154353.32元,赔偿原告杨桂云损失228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方永新为原告李志春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方永新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正式却是具有固定的收入或者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确实具有稳定收入,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流水,证实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证明确实需要抚养。一审法院未确定李志���在每次住院期间真实的护理人员是谁,即护理人员身份未确定,护理损失的标准认定有误。李志春高血压二期、高血脂症、认知功能障碍的治疗属于对自己自有××的治疗,非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治疗,我司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0元无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计算过高。复印费和邮寄费不是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李志春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客观证实的证明了被上诉人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前收入状况及事发后收入情况。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李卓骏,是未成年人;其母亲王桂芝,事发时80周岁。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护理事实及减少收入情况。被上诉人的病例中虽记��患有高血压,但主要治疗的是认知功能障碍、四肢功能障碍等。本案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Ia值为4%,一审法院支持7500元精神损失费不存在过高问题。复印费和邮寄费是一审法院进行法医鉴定需要调取病例开支的复印费和邮寄鉴定结果开支的邮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直接损失。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伤者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护理标准有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伤者及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理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收入、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交通伤的费用,但并未具体从治疗费用清单中指出哪些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住院情况确定交通费3000元,亦无不妥。本事故为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八级伤残,Ia值4%,一审支持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正确,复印费、邮寄费是属于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