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张妮萍与倪绍东、何兴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绍东,张妮萍,何兴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绍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妮萍。委托代理人陈茂国,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兴梅。上诉人倪绍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妮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妮萍原审诉称:其通过何兴梅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康宁保险一份。2014年2月27日,其因患有尿毒症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过程中,何兴梅以业务员身份办理保险理赔,并向其索要身份证和保单。2014年5月30日,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90000元汇入何兴梅以其名义私开的账户。何兴梅分三次在邮储银行网点提取上述款项并占为己有。后经法院调查,倪绍东认可收到该保险理赔款90000元。请求判令何兴梅、倪绍东共同返还其保险理赔款90000元,诉讼费由何兴梅、倪绍东承担。倪绍东原审辩称:其拿到钱以后已经全部还给张妮萍,张妮萍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何兴梅原审辩称:张妮萍捏造了其分三次提取90000元的事实。张妮萍曾向人寿保险公司投诉,并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张妮萍所称的费用已由倪绍东交予张妮萍夫妇。请求依法驳回张妮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倪萍的丈夫孙乃军通过被告何兴梅为张妮萍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一份。2014年5月27日,张倪萍在宿迁市人民医院经确诊为终末期肾病。后张妮萍委托何兴梅为其办理保险理赔事项。2014年5月29日,何兴梅代张妮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填写并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及理赔委托书,并以张妮萍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洪泽湖路支行开立存折账户,账号为60×××88。2014年5月30日,保险公司将涉案保险理赔款90000元汇入上述邮储银行账户。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6月3日,倪绍东分三次从该账户中分别折取40000元、30000元、20001元。2014年6月10日,倪绍东向原告张倪萍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现金存入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倪萍主张何兴梅提取涉案保险理赔款并占为己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倪绍东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保险理赔款项系其提取,张妮萍主张何兴梅返还该保险理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倪绍东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涉案保险理赔款项,并造成张妮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张妮萍主张其返还涉案保险理赔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应返还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妮萍辩称倪绍东已经支付的60000元系偿还其以前欠张妮萍的其他款项,但张妮萍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倪绍东亦不予认可,故依法认定该60000元为倪绍东支付张妮萍的保险理赔款。对于剩余30000元保险理赔款,倪绍东辩称其已现金支付给原告,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倪绍东应予返还张妮萍保险理赔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倪绍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倪萍30000元;驳回张倪萍要求何兴梅返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张倪萍负担683元,倪绍东负担342元。倪绍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妮萍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张妮萍承担。倪绍东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其已将9万元保险理赔款全部付给张妮萍,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返还保险理赔款3万元不当;2.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程序不当。张妮萍答辩称:1.倪绍东主张剩余3万元保险理赔款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无证据证明;2.其根据倪绍东实际领取了保险理赔款的情况,申请法院追加倪绍东为被告,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兴梅未作答辩。二审中,倪绍东提交与张妮萍丈夫孙乃军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保险理赔款已全部支付给张妮萍夫妇。张妮萍质证认为,倪绍东在二审中才提交该录音资料超过举证期限,且只是与孙乃军的谈话录音,内容也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倪绍东将剩余3万元支付给张妮萍。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倪绍东已申请提交该录音资料,原审法院已给予其准备时间,但其并未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录音资料并不能反映出其已将3万元支付给张妮萍,故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倪绍东是否应向张妮萍返还保险理赔款3万元;2.原审法院追加倪绍东为被告程序是否正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倪绍东自认涉案9万元保险理赔款系其提取,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张妮萍6万元保险理赔款,对于剩余3万元,其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倪绍东在原审中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语焉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倪绍东在一审中陈述已通过现金方式将3万元支付给张妮萍,而在二审中又陈述系电话告知张妮萍将3万元扣留以抵冲张妮萍丈夫孙乃军欠其款项,其陈述亦自相矛盾。如倪绍东与孙乃军存在经济纠纷,可另案诉讼。故对倪绍东辩称9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张妮萍,不予采纳。倪绍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涉案保险理赔款项,并造成张妮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剩余3万元理赔款的返还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追加申请,可以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经调查发现,倪绍东提取了张妮萍的保险理赔款,张妮萍申请追加倪绍东为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倪绍东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倪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芹第1页/共6页